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修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与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都昌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4民初1546号 原告:修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都昌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修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修水县人社局)与被告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都昌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五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五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为547750.5元(即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4日以3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为516104.67元,2024年9月25日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为3164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起,因水木清华项目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为防止发生群体性时间,维护社会稳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由县财政筹备应急周转金500万元用于保障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原告向修水县财政局借款4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按被告某某五建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和金额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水县房管局)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截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某某五建发放农民工工资447万元。2020年3月30日,修水县房管局从被告某某公司的监管账户扣划归还应急周转金100万元,某某公司尚欠347万元。2020年6月5日至2024年7月3日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9月24日经协商原告扣除了被告某某五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万元。某某五建系实际用款人,且在某某公司于某某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赣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对原告垫付的案涉447万元农民工工资并未进行冲抵,某某五建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修水县房管局为被告,在(2020)赣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冲抵了某某公司已付某某五建的工程款,本案与某某五建没有关系。某某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的催款公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五建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系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某某五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义务。2.某某五建作为水木清华的施工单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系正当权利。3.在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的(2020)赣04民初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案涉款项已包含在法院查明的某某五建收取某某公司工程款129201269.59元中,该款项已抵扣。4.某某五建收取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系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五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1日,因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本县水木清华项目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施工单位即被告某某五建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为防止引发群体性时间,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筹备该项目欠薪应急周转金500万元拨付至修水县**。原告修水县人社局据此向县财政局请求拨付该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该500万元拨付至修水县**。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单位为借方主体向县人社局暂借450万元,该借款将从按揭款中由县房管局扣除归还给县人社局,该款由施工单位负责按实际名单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里。借款单位申请县房管局负责监管该笔借款,并担保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给县人社局。如借款单位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该450万元借款全额归还,同意担保单位县房管局在借款单位监管账户将该450万元资金直接划扣到出借单位县人社局,无需借款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单位承担”。同日,修水县房管局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水木清华项目开发企业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即日向贵单位借款450万元,我局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确保其在2020年5月30日前全额归还”。 2020年1月22日,被告某某五建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修水县某某公司水木清华工程款450万元(2020年春节支付民工工资)”。 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月28日代发水木清华项目农民工工资4424800元、45200元,共计447万元。2020年3月30日,修水县房管局从被告某某公司的监管账户扣划归还应急周转金100万元。 因案涉款项尚欠347万元未归还,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向县房管局、2023年12月20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县房管局并入该局)发函要求归还余款。2024年7月3日,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催告书,要求归还修水县水木清华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347万元,某某公司于当日在该催告书上签章。 2024年7月30日,原告修水县人社局(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某某五建(乙方)签订《应急周转金偿还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乙方尚欠丙方应急周转金347万元,并约定甲方、乙方一致同意由丙方直接扣除甲方、乙方向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汇入的保证金102万元,用于冲抵欠款;剩余欠款245万元由乙方在甲方的应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财产,乙方同意由法院在处置甲方财产的执行款中优先直接划扣245万元给丙方,作为乙方偿还丙方的欠款。 另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案涉水木清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20)赣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五建工程款129201269.59元,并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五建支付余欠工程款66336363.77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方陈述,当事方的信息资料,《关于请求拨付农民工工资应急的报告》《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关于及时归还财政借款的函》《借条》《担保函》,修水县人社局有关案涉款项支付的《记账凭证》,《关于要求归还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的函》《关于归还水木清华项目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的催告书》《应急周转金偿还协议》,(2020)赣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某某五建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向某某公司借支水木清华工程款4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系因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某某五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而由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向县财政借支应急周转金用于支付案涉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引起。修水县人社局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前,由某某公司向修水县人社局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修水县人社局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借款系由某某公司向修水县人社局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某某五建,在修水县人社局支付相关款项前,某某五建亦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且在某某公司、某某五建、修水县人社局三方于2024年7月30日签订的《应急周转金偿还协议》中,确认了某某公司、某某五建尚欠修水县人社局应急周转金347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方式,即某某五建除同意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万元外,对于剩余欠款245万元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该情形亦可视为某某五建对案涉余欠周转金245万元债务的加入。因某某公司、某某五建、修水县人社局系于民法典施行后签订的《应急周转金偿还协议》,关于该协议确认的加入债务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修水县人社局可以请求某某五建在245万元范围内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问题。修水县房管局虽然出具担保函表示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修水县房管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对修水县房管局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原告修水县人社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在2024年7月3日之前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过还款,但2024年7月30日某某公司、某某五建与修水县人社局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修水县人社局实际提供借款447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案涉借款于2020年3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24年7月30日偿还102万元,至今尚欠245万元未归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五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五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根据被告方的还款情况,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应以447万元-100万元=347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24年7月30日起应以347万元-102万元=24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以3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为506104.67元,2024年7月30日至2025年2月24日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为49306.25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的利息共计506104.67元+49306.25元=555410.92元。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的利息54775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某某五建、修水县人社局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某某五建并未明确同意承担该利息债务,故该利息的支付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五建不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47750.5元,并自2025年2月25日起继续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江西都昌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2元,由被告修水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03.25元,被告江西都昌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