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4民初4405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第三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41991657N。
法定代表人:王训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昌五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秋湖畔小区21#、22#不锈钢管楼梯栏杆、方钢铁艺阳台栏杆、方钢铁艺空调栏杆包工包料给原告。合同对造价、时间、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54,016元,此后被告共计支付130,000元给原告,最后一笔40,000元为2021年2月由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尚欠原告24,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查,金秋湖畔小区为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将栏杆发包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都昌五建的诉讼请求。都昌五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签订合同,与都昌五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都昌五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昌五建未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另外金秋湖畔住宅小区工程于2016年年底全部验收,并办理了全部结算,原告主张债权也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签订了《栏杆工程承包》,约定甲方将修水县金秋湖畔住宅小区21#、22#不锈钢管楼梯栏杆、方钢铁艺阳台栏杆,方钢铁艺空调栏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其中不锈钢管栏杆及方钢铁艺阳台栏杆以85元/M计算,方钢铁艺空调栏杆以70元/M计算,以面管实际长度计算;工期为15天;施工完工付60%,验收合格古历年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派驻的现场施工人员王付礼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54,016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儿子陈鹏在结算单上注明至2020年11月24日止,原告在金秋湖畔共计借支了90,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剩余24,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经查,被告都昌五建是涉案修水县金秋湖畔住宅小区总承包方。原告主张***与都昌五建是挂靠关系,但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两被告在修水县水木清华住宅小区的施工过程中是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154,01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1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双方已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未充分举证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都昌五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都昌五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于2015年结算,但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故被告都昌五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