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2490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覃家岗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卓典公司与覃家岗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卓典公司起诉请求覃家岗公司支付工程款3134711.77元、窝工费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覃家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