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12522号
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2490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津人民广场改造工程暨遗爱池商圈一期”工程A-4栋建筑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施工,工程经静载荷试验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造成原告窝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3‰/日的标准调增工程单价,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迟延付款350天调增工程单价,并结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采用“桩总长度×合同约定单价+桩总长度×3‰/日×合同约定单价×延期天数”的方式计算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471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3471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窝工费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由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数量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实质上包含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而窝工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江津人民广场改造工程暨遗爱池商圈一期”工程系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现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存在窝工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最多只能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时,不能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津人民广场改造工程暨遗爱池商圈一期”工程A-4栋建筑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成孔过程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在现场跟踪施工,每根桩施工完,经施工、监理或建设单位现场共同验收签字认可计量……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按合同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桩直径500㎜单价228元/m,桩直径600mm单价238元/m……若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本条所约定单价按每天调增3‰,累加计算与最终结算,直到本合同约定款项足额支付完毕为止。设计桩顶标高加超灌高度以上到施工地面部分成孔视为空桩,直径500mm孔桩成孔单价为100元/m。直径600mm孔桩成孔单价为120元/m……窝工单价每天5500元……A-4栋楼完成90根桩支付一次工程款,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款报表,甲方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监理方在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业主方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7个工程日内应支付审核工程款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A-4栋完成总桩数的70%工程桩根数再支付一次工程款……A-4栋完成后继30%工程桩数再支付一次工程款……单栋楼低应变及静载荷试验桩检测完毕并合格后(出具正式报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款。如业主方在14日内不能提供报告,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款。单栋楼施工完毕,如业主方在20天内不组织检测,甲方从第21天起5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100%,乙方不再另外办理5%工程款支付申请……若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本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每月底支付……由于非乙方原因,乙方设备在现场停滞等待时间,按10.5(5500元/天)计算补偿乙方损失……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完毕,设备退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施工达90根桩,并于2014年12月22日施工完毕。期间,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收方,共同签订若干《螺杆桩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原告施工的桩直径600mm的工程桩长(实测深度)为6463.05米,其中229.4米的施工桩长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未见直径500mm的工程桩及空桩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再查明,原告、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砂浆增加费用、工程款、窝工费、违约金等支付责任均由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只向被告追索,被告向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追索。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螺杆桩现场收方记录表》、《三方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仅是对最终责任主体作出约定,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仍应按照《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如业主方在20天内不组织检测,甲方从第21天起5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100%,则被告应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劳务合同书》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工程单价按每天调增3‰,直到本合同约定款项足额支付完毕为止。从该约定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方式表面上为“可调价格”。而“可调价格”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而增加的费用等。从调整因素的内容看,适用“可调价格”的前提应为工程量或工程成本发生变化,其设置目的应为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调整因素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而该调整因素的出现并不会引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或成本的变化。因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而并非“可调价格”,桩直径600mm工程桩单价应为238元/m。其关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按3‰/日调增工程单价”的约定应属违约金性质条款,故原告要求调增工程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约定为违约条款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若将该约定视为“可调价格”条款,不仅不符合“可调价格”的设置目的,更有悖于公平原则,造成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螺杆桩现场收方记录表》记载的桩直径600mm工程桩长度(实测深度)为6463.05米,其中229.4米的工程桩长度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施工工程量为6233.65米。因《螺杆桩现场收方记录表》中未体现出“直径600mm空桩成孔”,则不应计算此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告应获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38元/m×6233.65米=1483608.7元,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但其要求调增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意思,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亦予以审理。鉴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原告亦未举示其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减,结合原告请求调增工程款的起始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836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关于窝工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虽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完毕,设备退场”,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撤离现场的机器设备防止窝工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窝工费3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窝工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得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再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608.7元。
二、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836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8元,减半收取15939元,由原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