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113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杨路15号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705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汇路1488号附62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778224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景公司向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42065元及违约金(以4206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汇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振友公司与汇景公司签订了《珠江城C区车库地坪及标志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振友公司负责珠江城C区车库地坪及标志线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75535.4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振友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42065元。根据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应当向振友公司支付142065元,现振友公司仅收到汇景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汇景公司尚欠工程42065元未付,振友公司多次追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汇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汇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振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珠江城C区车库地坪及标志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珠江城C区车库地坪及标志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珠江城C区车库地坪及标志线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75534.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结算完成后,乙方应于结算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审批完成后支付本笔款项,付款比例为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乙方应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审批完成后支付乙方;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通过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另双方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 2022年12月21日,振友公司组织人员进现场施工。2023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汇景公司验收合格。2024年1月10日,振友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汇景公司。2024年1月25日,振友公司向汇景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金额为14920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30日,汇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4年3月1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42065元。汇景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再向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由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电子送达汇景公司。 上述事实,有振有公司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书、电子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振有公司与汇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汇景公司,汇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根据承包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振友公司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汇景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汇景公司应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的合理期限即7日内向振友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34961.75元,汇景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还应于2024年9月26日前支付振友公司工程款34961.75元。剩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振友公司诉请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1.75元予以支持,对振友公司诉请汇景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汇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振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日按未付金额0.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振友公司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并请求本院调高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审理后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较于汇景公司未按时付款给振友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确系过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振友公司诉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振友公司诉请汇景公司支付以3496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振友公司诉请汇景公司支付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1.75元;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34961.75为基数,从2024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