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

柳某与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3841号 原告:柳某,男,汉族,1979年09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02月07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津乡石松村9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8933246J。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城三镇合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145041X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与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5000元;2.判决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三将云阳县人和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其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一的要求2020年9月进场于2021年7月完工,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尚剩余45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尚剩余45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另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且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人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云阳人和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第三标段的承包单位,答辩人承包后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实际出资、盈亏、收益、人员雇请、报酬发放等均由被告***负责,概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云厦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在施工过程中,云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目前属于超拨工程款,双方对工程还未进行竣工结算,已支付工程款8875505.92元;3、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云厦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向云厦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云厦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4、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也不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云厦公司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将云阳县人和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柳某,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单价、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付款方式。2021年8月23日,原告柳某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劳务款结算,并签订《完工单》,主要载明:建筑面积25877.8㎡,1112745元,刚性屋面钢筋绑扎5000元,基础钢筋二次调直1200元,钢筋二次转运、整改5100元,焊止水钢板4330元,钢筋制作、绑扎3585元,合计1131960元。预支708000元,下欠民工工资42396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90000元,还下欠333960元。被告***在完工单上签字并捺指印。2021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与原告柳某系夫妻关系。在承诺书同一纸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21年11月17日欠到***工程款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2022年8月25日原告柳某、被告***给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2022年8月29日被告***给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2022年9月5日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给原告柳某转账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承诺书、欠条、完工单、结婚证、打款记录,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务分包第三标段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工资表、审查表、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结算审定表,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柳某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在工程完工后,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劳务款结算,并出具了《完工单》,载明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90000元,以及在2021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柳某的妻子出具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所欠原告柳某的劳务款项,从出具欠条至今已长达2年多的时间,被告***未给付全部欠款,完工单和欠条载明欠款为9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45000元,目前下欠劳务款为4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给付下欠款项已付金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柳某下欠劳务款项45000元。 原告柳某要求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柳某与被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柳某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原告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下欠劳务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