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5民初650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兵,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30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天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新城三镇合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兵、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被告刘兵、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含人工工资)5896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云厦公司将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亮水坪)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海锦建司。2015年1月,被告刘兵以被告海锦建司名义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6年8月工程完工。整个工程中原告共产生劳务费用(含工人工资)4487015.37元,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现还欠原告劳务费用589684.42元(含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大部分为工人工资,为保障工人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兵辩称,如果由刘兵支付,就应按原告和刘兵之间的合同结算,现在原告与刘兵对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按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款不对,而应该只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这个工程被告刘兵是代表被告海锦公司跟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应由被告刘兵承担责任。
被告海锦建司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海锦建司在被告云厦公司承包的,然后内部承包给刘兵。海锦建司只认被告刘兵,海锦建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目前工程款部分是拨到被告海锦建司来了,如果被告刘兵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话,海锦建司愿意在被告云厦公司已支付而没有拨付给被告刘兵的工程款范围内,经被告刘兵同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目前已到账没有付的工程款共计为370176.06元。
被告云厦公司辩称,被告云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海锦建司属实,也严格依照被告海锦建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工程款的拨付,共拨付工程款4862051.44元,基本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只是还有5%的工程质保金没有给付,该款项必须等工程经工验收一年后才给付。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请人民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由被告海锦建司完善相应的法律手续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海锦建司与被告云厦公司签订《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厦公司将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海锦建司施工。合同中约定:“2.合同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房屋建筑综合单价为255.00元/平方米(面积为建筑面积)。从地梁以上至房屋交工验收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必币叁佰零壹万伍仟叁佰肆拾伍元肆角(¥:3015345.4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2773.92元……5.支付方式:本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其中分项计价的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价款;房屋建筑工程主体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内外装饰、屋面工程完工后付至总款的80%;水电安装完成,四周散水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工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并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甲方收到审计报告后15日内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拔付乙方”。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刘兵亦作为海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兵以被告海锦建司名义向被告云厦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兵以被告海锦建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未加盖被告海锦建司公章,仅被告刘兵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合同约定:“第二条、经甲乙方商议后,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内部承包经营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工程。第五条、承包范围:甲方与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目内容所产生的所有责任、权利、义务。第七条、承包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之日止。第八条、承包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3015345.40元(综合单价255.00元/平方米,不另行增加综合单价),建设单位减少工程量时,工程款予以减少,增加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单价增加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0000.00元。第九条、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建设方拔付到甲方账户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所有保险及税费均由乙方办理,全部保险费和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提供该工程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
《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兵给付了保证金60000.00元和承包费100000.00元。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形成了纳税申报明细表,该表经被告海锦公司盖章,并由被告云厦公司审核后再由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前述申报表和票据经核算,已经云厦公司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为4368352.18元。另外,原告完成的附属工程费用58613.19元,已由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在被告云厦公司直接领取。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云厦公司向被告海锦建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云厦公司已向被告海锦建司拔付劳务分包款共计4862051.44元(不含工程保证金和原告领取的附属劳务费用),但该款中除本案工程费用外,还包含了被告刘兵完成的挡土墙工程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刘兵处领取的工程费用为3838807.76元(不含原告直接从云厦公司领取的58613.19元)。同时,被告海锦建司亦自认因账户资金被司法冻结,以致云厦公司已拔款但尚未付给刘兵的工程费用为370176.06元(含60000.00元保证金),并当庭表示只要刘兵同意就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纳税申报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转款回执,被告云厦公司提交的拔付劳务款明细表、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的资质,却违法与被告刘兵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兵虽然为被告海锦建司作为本案劳务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其以被告海锦建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并未获得被告海锦建司的授权,之后亦未获得被告海锦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不应由被告海锦建司直接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刘兵直接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海锦建司向被告云厦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刘兵的委托书,仅能表明刘兵具有代表海锦公司与被告云厦公司签约的代理权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认为刘兵系海锦公司代表的事实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并交付了云阳工业园区C区四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已经发包人云厦建司、承包人海锦建司、违法转包人刘兵的审核确认,故原告可以要求按审核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被告刘兵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368352.18元。但由于本案劳务工程质保期未满,依据发包方云厦建司与海锦建司对于工程劳务费用分阶段支付的约定,应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支付,故被告刘兵至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额为4149934.5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劳务费用3838807.76元,被告刘兵目前应付给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为311126.81元。同时,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向承包人退回了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现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刘兵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云厦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锦建司结清了当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海锦建司作为承包人,虽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在承包本案工程后,违法将工程交由被告刘兵承建,存在过错;且其在收到被告云厦公司拔付的工程费用及保证金后,至今尚有工程劳务费用370176.06元(含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未付,故其应在未付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刘兵欠付的前述费用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兵支付工程劳务费用371126.81元(含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并由被告海锦建司在欠付的370176.0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71126.81元(含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的370176.0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0元,由原告***负担1414.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34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陆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