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5民初2782号
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南滨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99448154。
法定代表人:秦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城三镇合一办公楼,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创业大道北城天骄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145041XK。
法定代表人:黄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注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3860号,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创业大道北城天骄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530974680。
法定代表人:曾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凡公司)与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曾灵、被告云厦公司和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曾灵、被告云厦公司和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某工伤发生的医药费52.217036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4日,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共计8.920411万元。2.判决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某自杀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7.3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共计5.3449万元。3.判决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云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云厦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3天,原告便开始施工。2014年8月4日,原告组织黄某等工人对其承包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安置房第二标段5号楼外墙瓷砖实施清洗,黄某不慎坠落摔伤,黄某治伤住院过程中,医院检查发现黄某患有其他病,且住院医疗费用一直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28日,黄某在其承租房附近的长冲中学5楼跳楼自杀身亡。黄某亲属不断向政府信访,为尽快平息信访事件,解决社会矛盾,政府和二被告要求原告作为责任主体,与黄某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7.3万元。原告与云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云厦公司统一购买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但云厦公司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黄某因工受伤无法获得工伤理赔,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也未支付给原告,应当由被告云厦公司承担相应的安全施工风险责任,由被告云厦公司承担赔偿黄某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方,疏于对云厦公司的管理,对云厦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某患其他病自杀身亡,给黄某亲属的赔偿属于社会救济职能,云厦公司作为政府工程发包公司,此职能应由云厦公司履行。但为了平息集访事件,在原、被告等多方协商下,要求原告作为责任主体与黄某亲属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先垫付补偿款。虽然原告垫付了此补偿款,但这种救济职能并非由原告承担,应由云厦公司履行救济职能并承担此补偿款,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职能部门和本案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发包方,应承担对黄某亲属的补偿责任。
被告云厦公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是黄某的用人单位,是承担黄某工伤医疗等费用的责任主体,二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也无权向二被告追偿。虽然原告与被告云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个标段。”这只是被告云厦公司的一种协助和监督义务。《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原告有向被告云厦公司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义务,被告云厦公司才可能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而原告雇请黄某工作,不向被告云厦公司报告,也未提供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厦公司无法为黄某购买工伤保险,责任在原告,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黄某自杀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黄某自杀身亡后,其家属闹事,原告在二被告及信访、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下,自愿与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只约束原告和黄某家属,不能约束协议外的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给付黄某自杀身亡的赔偿款是一种救济职能,那么原告应找政府,二被告不是政府,不应起诉二被告,原告自愿赔偿后,无权向二被告追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发包方云厦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启凡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2.工程地点:云阳县新县城亮水坪(看守所后侧)。……第五条工程计量方式、单价、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合同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综合价,以上单价包括乙方完成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指完成工作内容所需周转材料及其辅助材料,形成工程实体材料由甲方负责)、机械费、设备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相关费用。3.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306.55488万元,其中基础部分分项计价的不在本合同价款内,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8.655667万元。第七条乙方权利及义务。4.负责做好施工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各种安全事故发生,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均按《安全生产合同》执行。9.提供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对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包括安全、质量和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搞好自己班组的治安工作。第八条安全责任及奖惩,详见《安全生产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2.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个标段。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及等级要求、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4.甲方应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不得延误。(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3.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安全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违约责任、安全奖励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丁某、乙方法定代表人秦少勇、代表张某某在《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云厦公司合同专用章、启凡公司印章。
2014年7月下旬,黄某到原告启凡公司从事清洗外墙磁砖工作。2014年8月4日,黄某在启凡公司承建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工程5#楼清洗外墙磁砖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而摔伤。黄某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重庆三九医院治疗。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诊断,结论为:高处坠落至严重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钝性伤;(3)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胸12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5)闭合性脾部损伤;(6)腰1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伴全瘫;(7)脾脏挫伤;(8)模结肠穿孔。
黄某到原告启凡公司工作前在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另一标段的9、10号楼清洗外墙磁砖,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黄某到原告启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启凡公司没有向被告云厦公司告知其用工黄某的情况,没有提交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厦公司也没有为黄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4年9月4日,黄某的哥哥黄某某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启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7日,有关部门人员开会,并记录如下内容:为彻底、尽快平息该集访事件,本着依法处理、帮助弱者、维护大局稳定相结合的原则,与会人员通过事实核定、比对应适用法律政策,同时尊重死者亲属意愿,最后就黄某因工负伤及自杀身亡的最终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一、“启凡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与黄某亲属对黄某工伤及自杀身亡一次性赔偿47万元签订赔偿协议,通过“云厦公司”结算支付其工程余款25万元、另借支22万元后支付给黄某亲属。至于“启凡公司”与“云厦公司”对赔偿责任的争议,由双方按相关合同约定依法处理。二、死者黄某亲属在接受赔偿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启凡公司”及任何国家机关通过上访、仲裁、诉讼等方式提出新的赔偿诉求,同时应按国家殡葬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立即对黄某遗体实行就地火化。参会人员:云厦公司黄明云、启凡公司秦少勇、县信访办李某某、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黄某甲、县公安局龚某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程某某签名。
2015年7月17日,权利人(甲方)黄某乙(死者黄某之父)、苏某某(死者黄某之母)及代理人苏某甲(死者黄某之姨母)与补偿义务人(乙方)启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就关于黄某工伤及自杀身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8月4日组织黄某等人在对其承包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安置房第二标段5号楼外墙瓷砖实施清洗时,黄某因安全绳脱落而坠落摔伤。2015年6月28日(在治疗出院后)、黄某在其承租房附近的长冲中学5楼跳楼自杀身亡。二、由乙方补偿甲方共计47.3万人民币。此款包括:黄某受伤后至死亡之日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黄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存费、火化费、遗体(骨灰)运输费、死者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食宿等全部费用。该47.3万待甲方将黄某尸体在殡仪馆火化后,由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三、甲方在获得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不得再以黄某因工负伤及自杀身亡这一事实向任何国家机关上访;也不得针对乙方以及云厦公司提起仲裁、诉讼,否则,将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认可,补偿款中的45.3万元支付到苏某甲在建行(6236683760001401253)的账户上,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某甲。甲方苏某甲、苏某某签名、捺印,乙方秦少勇签名。同日,由苏某甲、苏某某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收条2张:今收到启凡劳务公司现金47.3万元(2万元+45.3万元)。原告启凡公司向被告云厦公司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云厦公司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款系支付黄某补偿款。
另查明,黄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052.2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费用4.617217万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治疗费用32.870799万元,无重庆三九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原告提供支付证据:2014年9月28日,黄某某收到原告代表张某某现金2.129万元,用于黄某受伤治疗。2014年10月21日,黄某某收到原告代表张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黄某治疗。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代表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重庆三九医院各1万元,包括手续费共计3.0009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表张某某出具借条,向被告云厦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黄某康复费用。被告云厦公司在借条上批注:此款做为对启凡劳(务)的工程款,结算时再行扣除。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表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重庆三九医院5万元(另手续费3.00元),用于黄某康复费用,共计14.1302万元。
原告提供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6张,金额120.00元,加0号车用柴油发票1张,金额420.00元,汽车车票24张和幸福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1张,金额900.00元、住宿费收据3张,金额694.00元,护理费收条1张,金额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云厦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2015年7月17日有关部门人员开会记录内容、补偿协议和收条、《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黄某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加0号车用柴油发票、汽车车票、及幸福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住宿费收据、护理费、收条,被告提供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借条、《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黄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个标段。”但还约定“乙方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云厦公司告知其用工黄某的情况、提供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因此,被告云厦公司也就无法为黄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故黄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均按《安全生产合同》执行。”“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本案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某工伤发生的医药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因工受伤治疗出院后回到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6月28日,黄某在其承租房附近的长冲中学5楼跳楼自杀身亡。后黄某的亲属到云阳集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与黄某的亲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关于黄某工伤及自杀身亡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补偿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云厦公司不是造成黄某工伤及自杀身亡的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云厦公司也没有合同约定,更不存在履行社会救济职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某自杀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7.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原告、被告云厦公司以及黄某在本案中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启凡公司与黄某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太
人民陪审员  侯燕明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