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南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99448154。
法定代表人:秦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男,住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创业大道北城天骄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145041XK。
法定代表人:黄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创业大道北城天骄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530974680。
法定代表人:曾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凡公司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黄健到启凡公司工作后,不是启凡公司没有为黄健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云厦公司漏买了黄健的工作保险,导致黄健在受伤后不能得到工作待遇保险。二、启凡公司与案外人黄健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二被上诉人,云阳县政府、云阳县公安局与黄健家属方达成的共识。启凡公司作为一个民营企业,不可能成为黄健自杀的责任主体。因此,黄健自杀身亡的补偿不应该由启凡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作为业主、职能部门和工程发包方疏于对云厦公司的管理,对云厦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对死者亲属承担补偿责任。
上诉人启凡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1.判决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健工伤发生的医药费52.217036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4日,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共计8.920411万元。2.判决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健自杀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7.3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共计5.3449万元。3.判决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云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云厦公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案外人黄健未办理保险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与死结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发包方云厦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启凡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2.工程地点:云阳县新县城亮水坪(看守所后侧)。……第五条工程计量方式、单价、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合同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综合价,以上单价包括乙方完成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指完成工作内容所需周转材料及其辅助材料,形成工程实体材料由甲方负责)、机械费、设备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相关费用。3.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306.55488万元,其中基础部分分项计价的不在本合同价款内,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8.655667万元。第七条乙方权利及义务。4.负责做好施工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各种安全事故发生,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均按《安全生产合同》执行。9.提供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对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包括安全、质量和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搞好自己班组的治安工作。第八条安全责任及奖惩,详见《安全生产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2.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个标段。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及等级要求、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4.甲方应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不得延误。(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3.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安全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违约责任、安全奖励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丁勇、乙方法定代表人秦少勇、代表张邦贵在《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云厦公司合同专用章、启凡公司印章。
2014年7月下旬,黄健到原告启凡公司从事清洗外墙磁砖工作。2014年8月4日,黄健在启凡公司承建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工程5#楼清洗外墙磁砖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而摔伤。黄健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重庆三九医院治疗。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诊断,结论为:高处坠落至严重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钝性伤;(3)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胸12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5)闭合性脾部损伤;(6)腰1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伴全瘫;(7)脾脏挫伤;(8)模结肠穿孔。
黄健到原告启凡公司工作前在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另一标段的9、10号楼清洗外墙磁砖,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黄健到原告启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启凡公司没有向被告云厦公司告知其用工黄健的情况,没有提交黄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厦公司也没有为黄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4年9月4日,黄健的哥哥黄李强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黄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启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7日,有关部门人员开会,并记录如下内容:为彻底、尽快平息该集访事件,本着依法处理、帮助弱者、维护大局稳定相结合的原则,与会人员通过事实核定、比对应适用法律政策,同时尊重死者亲属意愿,最后就黄健因工负伤及自杀身亡的最终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一、“启凡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与黄健亲属对黄健工伤及自杀身亡一次性赔偿47万元签订赔偿协议,通过“云厦公司”结算支付其工程余款25万元、另借支22万元后支付给黄健亲属。至于“启凡公司”与“云厦公司”对赔偿责任的争议,由双方按相关合同约定依法处理。二、死者黄健亲属在接受赔偿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启凡公司”及任何国家机关通过上访、仲裁、诉讼等方式提出新的赔偿诉求,同时应按国家殡葬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立即对黄健遗体实行就地火化。参会人员:云厦公司黄明云、启凡公司秦少勇、县信访办李旭华、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黄虓、县公安局龚自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术、程世友签名。
2015年7月17日,权利人(甲方)黄光成(死者黄健之父)、苏承华(死者黄健之母)及代理人苏承贵(死者黄健之姨母)与补偿义务人(乙方)启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就关于黄健工伤及自杀身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8月4日组织黄健等人在对其承包的云阳工业园区C区安置房第二标段5号楼外墙瓷砖实施清洗时,黄健因安全绳脱落而坠落摔伤。2015年6月28日(在治疗出院后)、黄健在其承租房附近的长冲中学5楼跳楼自杀身亡。二、由乙方补偿甲方共计47.3万人民币。此款包括:黄健受伤后至死亡之日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黄健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存费、火化费、遗体(骨灰)运输费、死者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食宿等全部费用。该47.3万待甲方将黄健尸体在殡仪馆火化后,由重庆云厦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三、甲方在获得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不得再以黄健因工负伤及自杀身亡这一事实向任何国家机关上访;也不得针对乙方以及云厦公司提起仲裁、诉讼,否则,将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认可,补偿款中的45.3万元支付到苏承贵在建行(62366837xxx)的账户上,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承贵。甲方苏承贵、苏承华签名、捺印,乙方秦少勇签名。同日,由苏承贵、苏承华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收条2张:今收到启凡劳务公司现金47.3万元(2万元+45.3万元)。原告启凡公司向被告云厦公司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云厦公司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款系支付黄健补偿款。
另查明,黄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052.2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费用4.617217万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治疗费用32.870799万元,无重庆三九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原告提供支付证据:2014年9月28日,黄李强收到原告代表张邦贵现金2.129万元,用于黄健受伤治疗。2014年10月21日,黄李强收到原告代表张邦贵现金2万元,用于黄健治疗。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代表张邦贵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重庆三九医院各1万元,包括手续费共计3.0009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表张邦贵出具借条,向被告云厦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黄健康复费用。被告云厦公司在借条上批注:此款做为对启凡劳(务)的工程款,结算时再行扣除。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表张邦贵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重庆三九医院5万元(另手续费3.00元),用于黄健康复费用,共计14.1302万元。
原告提供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6张,金额120.00元,加0号车用柴油发票1张,金额420.00元,汽车车票24张和幸福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1张,金额900.00元、住宿费收据3张,金额694.00元,护理费收条1张,金额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黄健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黄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个标段。”但还约定“乙方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云厦公司告知其用工黄健的情况、提供黄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因此,被告云厦公司也就无法为黄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故黄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云阳工业园区C区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4#、5#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均按《安全生产合同》执行。”“乙方应承担施工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本案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健工伤发生的医药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健因工受伤治疗出院后回到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6月28日,黄健在其承租房附近的长冲中学5楼跳楼自杀身亡。后黄健的亲属到云阳集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与黄健的亲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关于黄健工伤及自杀身亡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补偿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云厦公司不是造成黄健工伤及自杀身亡的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云厦公司也没有合同约定,更不存在履行社会救济职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厦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黄健自杀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7.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原告、被告云厦公司以及黄健在本案中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启凡公司与黄健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健在上诉人启凡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动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未给黄健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应承担工作保险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劳动者的工作保险和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由云厦公司办理,但上诉人应提供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黄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云厦公司或该公司拒绝接收。
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与黄健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对黄健亲属进行补偿,并未约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也承担补偿义务。在同日召开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云阳县信访办、云阳县公安局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记录中载明上诉人为补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与云厦公司对赔偿的争议双方按相关合同约定依法处理。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云厦公司就对黄健的赔偿事宜达成合议。
连带责任是多人共同民事责任,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全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的确定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合同约定。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启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迪云
审判员 程 杨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蒋大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