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2167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经营者:***,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7日、202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仿木铝合金矩管69根;2.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货物实际交付之日止,以1000元/天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4年10月14日止暂为22,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货物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实际损失,其中窝工损失4900元/天(至2024年10月14日止暂为107,800元),原告对甲方违约金待支付后再行确定;4.判令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对上述第1、2、3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交付及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853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铝材采购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1000元/天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4年10月14日止暂为22,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实际损失,其中窝工损失4900元/天(至2024年10月14日止暂为107,800元),原告对甲方违约金待支付后再行确定;4.判令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对上述第1、2、3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交付及清偿责任;5.判令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9日,原告因城口某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向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采购仿木铝合金矩管,约定“型号为100*200*2mm、单支重量16.5kg、单价25.5元/kg、实际数量为115,金额48386元,优惠后含税运总价为52,080元;扣除因颜色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预付3万生产,尾款12,080元拍照支付”:同时,双方备注约定“以打款时间为准工期12天延误工期每天按1000元处罚”。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转帐支付预付款30,000元,并将数量115根变更为69根。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将原告采购货物交予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交付给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而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批货物扣留,经多次交涉拒不交付给原告。按原、被告采购订单约定,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应最迟于2024年9月22日将该批货物运输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批货物,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及因延误工期应向甲方承担50,000元/天的违约责任。因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违约交付时间过长,导致原告承包项目一直停工,无法继续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仅依据案外人刘某某向其提供了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未参与或对接案涉铝材,系原告与***或刘某某对接,通过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在城口的合作商城口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城口某建材经营部”)联系购买,故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刘某某并未协商过工期及交付时间,案涉货物交付系原告找货运公司运输,而原告的经办人或***于2024年10月8日才委托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货运输案涉铝材,现案涉铝材已运至城口并交付原告指定联系人***,故案外人刘某某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辩称,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原告欠付案外人城口某建材经营部货款,城口某建材经营部通知原告后暂扣了案涉铝材,故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物流配送单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城口县,并联系了货运单指定联系人***收货,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经营者***介绍,在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处订购铝材。2024年8月19日,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刘某某经过微信沟通订购铝材,并告知刘某某“项目名称:城口县后南街等片区基础提升项目,收货地址:城口县xxxx。收货验收人:田某某电话x****。次日,刘某某将收货人为“***”的《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发给***,***知晓收货人为***后回复“好”,未提出异议。该批货物由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签收后交付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9月9日,***再次与刘某某联系订购铝材,未指定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其《城口某医院迁建项目(一期)配套设施工程铝方通采购价》(以下简称《采购单》)载明:铝材型号为仿木铝合金矩管100*200*2mm,单支重量16.5kg、单价25.5元/kg、实际数量为115,金额48,386元,优惠后的价格为48,000元,含税运(0.85)总价为52,080元;扣除因颜色造成的损失10,000元出厂,预付30,000元生产,拍照支付尾款,实际价格12,080元支付;备注“以打款时间为准工期12天延误工期每天按1000元处罚”。2024年9月10日,双方协商将前述铝材数量变更为69根(以下简称“案涉铝材”),同日,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0,000元,并附言“城口某医院迁建项目(一期)配套设施工程材料款”。
2024年9月27日,***与刘某某就案涉铝材制作成品效果进行了确认。2024年10月6日,刘某某将案涉铝材装车发货视频发给***,***回复“好”。
案涉铝材由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其填写的《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收货人为“***”。2024年10月8日,***签收案涉铝材并电话联系***收货。因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城口某建材经营部货款,双方协调交货无果,***未实际交付案涉铝材,将其扣押在城口某建材经营部。
2024年10月14日,因未收到案涉铝材,***询问刘某某发货时是否填写收货人。刘某某回复没有填写,因为系老客户不需要写名字。随后,双方就案涉铝材减少数量后应退款项进行了协商。
同时查明,2024年6月26日,城口某医院、重庆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城口某医院迁建项目(一期)配套设施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案外人刘某某,其系受刘某某委托收款,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举示的《采购单》中载明供货商为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系向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地点交付货物。对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按期履行完毕交付案涉铝材的义务,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虽案涉铝材《采购单》约定“以打款时间为准工期12天”,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于案涉铝材成品实际制作完成及装车发货时间均知晓且认可,应视为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其次,根据双方两次铝材交易情况,原告对第一次交易时实际收货人为***与指定收货人不一致并未提出异议,其实际收到货后再次购买案涉铝材,未再指定收货地及收货人,结合***介绍双方进行铝材买卖,从中进行沟通协调的特殊因素,以及三被告均陈述两次交易系***委托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不论是从双方交易习惯还是普遍社会认知来看,即使案涉铝材的签收人为***,原告亦能正常收货,完成交易。原告在知晓案涉铝材被***签收扣押在城口某建材经营部处,协调交货无果后,仍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就减少铝材数量后应退款项进行了协商,未对交货时间、地点及其尚未收到案涉铝材提出异议,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案涉铝材抵达城口后,***及时通知了原告提货,客观来讲,原告有权随时提取,但其因与城口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经济纠纷至今未前往收货,其未能按时收货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应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以被告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案涉铝材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晟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系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经营者,案涉铝材由被告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扣留,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查明,案涉铝材现存放于案外人城口某建材经营部。同时,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城口县某钢材制品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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