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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桂某某公司与重庆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181号 原告:重庆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于同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本院变更承办人后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8,37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8,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为55,896.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为实施“XX中学(XX校区)运动场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C20、C25、C25细石等商品混凝土,合计采购1007m3,总计金额372,41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0元、150,000元,合计164,040元。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2,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下余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08,37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记录打印件,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寄记录不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村镇银行入账回单》《关于代收款的说明》,被告对入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代收款的说明系立案后制作,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商品混凝土发货单》70张,被告认为收货人员非公司员工,且发货单与结算单数量不完全一致,经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发票抵扣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黄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公司员工,公司对此不知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渝某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XX区XX中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XX校区)。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桂某某公司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桂某某公司与渝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购货事宜由***与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进行微信联系沟通。***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混凝土订货单》,载明工程名称为XX中学(XX校区)运动场改造、施工单位为渝某某公司,同时明确了施工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浇筑方式、联系人***及电话、浇筑时间等内容。桂某某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委托单位为渝某某公司、工地名称为XX中学运动场改造,同时明确了施工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运输车辆代码、发车次数、发车时间等内容。《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为***、***签字。桂某某公司自制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2022年7月15日至9月16日,结算方量合计1007m3,总金额372,410元。其中,2022年7月15日,C25,26m3,单价360元,结算金额9360元;7月18日,C25,13m3,单价360元,结算金额4680元;……。该结算单渝某某公司未签字签章。 2023年1月9日,桂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人为渝某某公司,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价税合计金额372,41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XX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XX校区)。经查询,渝某某公司已使用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 同时查明,2022年7月20日、8月15日,渝秀公司向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汇款14,040元、150,000元,附言XX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材料款或混凝土款。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张某。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前述款项系受桂某某公司委托代收,其收款视为桂某某公司收到等额款项。桂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84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某某公司与渝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增值税发票抵扣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用于税务申报的一种凭证,其本身不具有单独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法律效力,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应当结合实际买卖交易、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本案中,桂某某公司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混凝土订货单》与桂某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能够对应。案涉工程项目由渝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桂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了案涉工程,收货人***为该项目施工员,***为该项目管理人员,桂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签收货物代表渝某某公司。虽然渝某某公司就混凝土款项向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付款,但庭审查明桂某某公司与该经营部系关联企业,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亦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受桂某某公司委托代收货款,合同相对方为桂某某公司。故本院认定桂某某公司与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支付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经审查和比对《混凝土订货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方量予以确认。2022年7月20日渝秀公司向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汇款14,040元,可以推知C25单价为360元/m3,参考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同时期材料信息价,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说明及自制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双方间货款结算金额372,410元予以确认。据此,扣除渝北区华某某经营部代收部分货款164,040元,现桂某某公司主张渝某某公司应支付其货款208,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桂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为2023年1月10日当期LPR年利率3.45%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桂某某公司货款208,37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08,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保全费1841元,由被告重庆渝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