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3民初5800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电力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某公司乙‘某’新装用电工程2020”,工程价款4050000元,合同第2、3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觉得采用以下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整,工程完工正式供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550000元整。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工程提交某某公司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8日项目建设完毕并经某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50000元。 被告某公司乙辩称,对诉讼请求金额认可,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标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甲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等;某公司乙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5日,原告某公司甲(乙方)和被告某公司乙(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乙将“某小区”项目的“新装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某公司甲,与本案相关内容有: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为4050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用于甲方采购设备材料。施工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300000元,工程完工正式供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550000元。六、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 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000元。2020年11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开工时间2020年6月28日,竣工时间2020年11月8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0年12月8日,某某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7日、31日,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送电工作任务单》,明确T接点开关、客户受电装置、计量装置等已投运,运行正常。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具备案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送电,运行正常,应以此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完工正式供电”;被告称案涉工程对应的开发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此时业主才开始正式用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完工正式供电”应当指某某公司正式送电时间,被告主张为开发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工作任务单》《中国某某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交付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材料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验收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正式供电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28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本院对此支持为被告分别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对应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对应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