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3民初5798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4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3204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项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410199.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电力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三期’新装用电工程2019”,工程价款4054860.00元(大写:肆佰零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圆整),合同第2.3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分二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首付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圆整),用于甲方采购设备材料,第一期工程安装完工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金额:柒拾万圆整);乙方向甲方移交第一期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第一期工程提交供电公司验收。第二期工程开工前五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佰伍拾万圆整);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55486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圆整),乙方向甲方移交第二期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第二期工程提交供电公司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18日项目建设完毕并经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486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供电局组织验收,如果原告有验收的证据我方认可,如果没有验收的证据,我方认为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至今共计分9批次支付原告346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实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等;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道路、公路、桥梁建设及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的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合同(2019)》”),约定被告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三期’新装用电工程2019”发包给原告。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提供XX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出具复函《(2019)338号》及设计审计通过设计图施工。(1)2号楼、4号楼公用、4号楼专用配电市内的所有配电设备(原施工用电变压器、高压柜、低压屏利旧,包括:高压开关柜、变压器、低压开关柜、直流电源、变压器高低压侧的联络电缆/母线)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通电。(2)一期配电房至2号楼配电房高压电缆安装,2号楼配电房至4号楼公用配电房高压电缆安装,2号楼配电房至4号楼专用配电房高压电缆安装。生活主线低压电缆安装,分线电缆安装。(3)安装电缆分线箱,户表分线箱。(4)原施工用电变压器、高压柜、低压屏迁移至4楼专用配电房安装。(5)本工程配电室内地坪以上接地网制作。(6)本工程包括变压器试验、断路器试验、特殊保护装置试验、直流试验、电缆交流耐压试验等……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包干价款为4054860元……本工程分二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首付款300000元,用于甲方采购设备材料,第一期工程安装完工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乙方向甲方移交第一期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第一期工程提交供电公司验收。第二期工程开工前五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554860元,乙方向甲方移交第二期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第二期工程提交供电公司验收……六、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施工完毕,乙方提请甲方验收认可,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 2020年5月18日,XX重庆市某某公司荣昌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荣昌分公司”)对部分案涉工程的“计量装置和涉网受电装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计量装置验收合格,涉网受电装置安装和调试达到通电投运条件。2022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1月2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同日,被告在《新装(增容)送电单》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开关柜、受电装置、计量装置已投运,运行正常。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50000元;202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外,其另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原告44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466000元。对此,被告仅举示部分支付凭证,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支付凭证未载明转款方名称,对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及2020年7月28日的支付凭证未予举示。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举示《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合同(2017)》”)、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付款均系其他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上述证据载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电力合同(2017)》约定被告将“重庆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XXXX’一期用电工程2017”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246000元,工程尾款于工程完工后支付。2018年9月,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历史名称包含“重庆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中业务回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原告446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2460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以上付款对应的付款备注均为“XXXX”一期用电工程2017。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低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2019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材料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验收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电力合同(2019)》项下工程款220000元,其举示的支付凭证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且其载明的转账时间与案涉合同明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电力合同(2019)》签订并施工后,被告同时对《电力合同(2017)》、《电力合同(2019)》两份合同的应付工程款负有债务,根据原告举示的支付凭证,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4月8日、2020年7月28日、2021年12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总和与《电力合同(2017)》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一致,且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中对上述款项均备注为《电力合同(2017)》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未对该备注内容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对上述5笔付款约定为支付《电力合同(2017)》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电力合同(2019)》项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尚欠《电力合同(2019)》项下工程款3054860元,现付款期限已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电力合同(2019)》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起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且原告举示的竣工验收单未载明属于几期工程,无法证明第一期工程安装完工日及第二期工程开工日的时间,本院对逾期付款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22年1月30日。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为:被告以305486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54860元,并以305486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5720元(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1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