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11326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判令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镇商业一期10KV新装用电工程”,工程价款1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0000元,当期全部设备材料到货后五日内支付当期工程款的40%,当期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投运前三日内支付当期工程款的57%,留当期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项目建设完毕并经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后将案涉项目交给了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截至目前,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2800000元未支付,故诉如所请。
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案涉工程虽发包给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完成部分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欠付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镇商业一期10KV新装用电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工程内容包括:1.本工程在220KV茶店变电站T接搭火,包括间隔扩建及专线部分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包括10KV出线柜(919,929),出线柜分别施放一回YJV22-8.7/15-3*400电缆至古镇商业一期开闭所(1AH1、2AH1),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工程实体施工、电杆架设、线路沿线村民和街道等部门协调、施工青苗赔偿、相关验收以及各方面配合费用。(具体以供电部门审查合格蓝图为准)2.古镇商业一期开闭所部分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0KV开关柜8面,其中进线柜2面,电压互感器柜2面,出线柜4面、直流电源屏(箱)。(具体以供电部门审查合格蓝图为准)3.古镇商业一期1#配电室、2#配电室、3#配电室10台配变及相应高低压柜、电缆、母线、直流电源屏(箱)等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开闭所至各高压配电房高压电缆采购、安装及调试。(具体以供电部门市查合格蓝图为准)4.开闭所、配电房运行准备设施购置,按验收标准配置。5一期实施开闭所、1#配电室及2#配电室,二期实施3#配电室。并载明本安装工程合同内容未包括部分有:1.本合同未包含所有设备基础的修建;2.本合同未包含市政电缆沟施放需办理的市政手续及协调工作;3.本合同未包含其他政策性收费。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1.价款,受甲方委托,乙方按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造价定额、政策相关规定及设备材料当期市场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经甲方严格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其中一期合同价款90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二期合同价款3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工程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采用以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当期全部设备材料到货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当期工程款的40%,当期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投运前三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的57%,留当期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工程提交有关单位验收。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干包料;3.发票:增值税11%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13日,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同年8月8日,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分别支付了2000000元、3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6月19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以案涉工程为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同年7月7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以案涉工程为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1000000元,共计金额为5000000元;同年7月14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以案涉工程为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1000000元,共计金额为5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以案涉工程为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1000000元,共计金额为5000000元;期间,2017年12月29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5份,每份负的1000000元,共计金额为负的50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2份,每份负的1000000元,共计金额为负的2000000元;品迭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共计82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只完成了案涉部分工程。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第二点中的部分内容,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因案涉工程时间久远,工程施工内容资料不齐,对施工内容只能进行现勘确认。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对施工范围等延长举证期限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发票正负数品迭后发票金额为820万元,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为540万元,因时间久远,我司起诉时按照财务提供的已开具发票金额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280万元作为我司诉请金额,但经我司再次核查,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要求我司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我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40万元。现我司正与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已开具发票金额与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的差额280万元,协商开具红字发票事宜,若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配合我司开具相应红字发票或赔偿我司损失,我司保留依法主张相应权益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及欠款利息,结合庭审中举示的施工合同、付款凭据、增值税发票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只实施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双方对施工范围及内容仍存有争议;且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认已施工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5400000元,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5400000元,其公司只是多向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00000元,需要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配合向其重新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予以迭销,但双方是否存在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3元,由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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