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239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重庆某某某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某公司勘察费用31647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行知路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龙兴路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凤凰湖产业园古家桥片区场平及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对勘察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义务,也及时将勘察报告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勘察费用416479.49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16479.49元未支付。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专业(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等。2021年1月26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行知路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龙兴路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凤凰湖产业园古家桥片区场平及道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对勘察费用的收费标准、付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造价,合同生效后,甲方凭审查合格书和勘察费用结算书向乙方支付勘察费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的30%。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了勘察任务,并制作了勘察报告,于2022年5月将相关报告、道路勘察合格书、工程结算书等资料送交给某某公司,张某进行了签收确认。2022年10月及2023年6月,某某某公司将总金额为41647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给某某公司。2023年3月31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往来款项询证函》,要求某某公司对案涉的三个合同的勘察费用共计416479.49元进行确认。某某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之后某某公司支付了勘察费用100000元,现尚欠316479.49元。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将勘察费用支付给某某某公司,其拖延支付属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勘察费用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某某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用31647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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