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20民初2183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冷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71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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