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薛某某与魏某某,重庆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8民初1403号 原告:薛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重庆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薛某某申请追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原告受魏某某、甲公司的雇佣,在巫溪县×灾害防治工程务工,该工程总承包为甲公司,分包方为魏某某。2025年1月21日,经过结算魏某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由魏某某和班组长王某某签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魏某某、甲公司进行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第10条、第30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不认可支付原告案涉款项,原告的工资共计是10000元,魏某某已经支付并且有打款凭证,魏某某是否欠原告的工资以实际向原告打款的金额为准。魏某某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在工资表上签字,当时在人社局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很多人围着,魏某某签字时未仔细核对,签字后发现王某某和原告的工资不对。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甲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乙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了劳务款项、乙公司也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3.案涉项目设立了民工工资专户,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确认的工资表代发了工资,相关工资表上列有原告在内等相关人员,足以说明原告是向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原告无权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益;4.原告是否有劳务费用未收取,甲公司并不知晓,其他人向原告出具的文件,对甲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甲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所有的诉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1.乙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工程务工,是否下剩劳务工资;2.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魏某某,乙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应责任应由魏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1日,巫溪县某事务中心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巫溪县某事务中心将巫溪县×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3年6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内容分包给乙公司,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劳务总价款暂估约2058575元,乙公司指定魏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现场管理职责,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乙公司进行结算、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事宜。 2023年4月25日,原告薛某某受雇于被告魏某某在案涉工程务工,从事在工地上当保卫设置警戒线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共工作5个月,总计工资10000元。后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5年1月21日,双方在巫溪县人社局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经过结算,被告魏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并在工资表上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23年8月21日,被告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工程服务发票,2023年10月23日开具金额为573278.40元的工程服务发票,2024年2月6日开具金额为773582元的工程服务发票。甲公司将上述金额均记账为案涉工程劳务费。 另查明,魏某某借用乙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劳务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受雇于被告魏某某在案涉工程务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签,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工资1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庭后向本院提交已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至本案宣判前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乙公司允许被告魏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承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乙公司是合法分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报酬4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魏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