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所,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4民初6550号
原告:童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所(以下简称黔江某某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本院进行审理。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和黔江某某所立即支付童某某工程款1367631.8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36763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完为止);2.判令某某公司和黔江某某所立即支付童某某质保金79926.93元;3.由某某公司和黔江某某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和黔江某某所签订一份黔江区某某片区新增危岩带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11月7日,双方同意由重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最终确定定案金额为2664230.78元,累计支付1216672元,尚欠工程款1447558.78元。2023年8月3日,某某公司向黔江某某所发出书面催款函,一直未回复也未支付。因案涉工程项目系童某某组织工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童某某提交的《黔江区城南街道某某片区新增危岩带治理应急抢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零星五金材料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黔江某某所将黔江区某某片区新增危岩带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分别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五金建材、水泥、碎石等材料。另,童某某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某某公司中标后将运输承包给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水泥系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碎石系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童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无诉权。综上,童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黔江某某所建立合同关系,进而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童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起诉。
原告童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1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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