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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某某经营部与重庆某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981民初1529号 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经营者:林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福安市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