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陵建设公司不支付刘某2022年3月工资9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刘某在我司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因受疫情影响和政策调控,缺少工程项目,员工处于待岗状态,在2022年年初,我公司艾总在公司办公室与刘某谈话,讲明上述情况,刘某表示从今年2月份起,刘某薪酬每月发3000元,公司社保继续承担,回家待岗、等公司有新项目后通知即到工恢复原有工资(工地上班月工资为6500元、所管理项目施工根据每个项目的情况,按项目部考核制度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固定)。之后,公司按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在今年2、3、4月在扣除,刘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5月份新项目出来后,公司艾总打电话给刘某到岗上班,才得知刘某在待岗期间、背着公司已到另一个公司工地上班,并明确表示不再回我司。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刘某的性质属于主动离职,我司无过错,刘某主张所谓的欠薪及支付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按协商的方式确定待遇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今年2、3、4月份每月发放3000元的工资(扣除个人负担社保费)是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我司没有克扣、无故拖资。综上,刘某提出所谓的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要求我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刘某辩称,首先,2022年2月、3月涪陵区企业并不存在受疫情影响停工,上诉人称受疫情影响不属实;其次,即使上诉人的业务疫情影响而停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在2022年2月、3月并未停工,仍安排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当在当月底前支付工资。上诉人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刘某1月工资后,一致拖延支付2022年2月、3月工资,直至刘某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且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上诉人才支付刘某2月工资,现仍未支付3月工资,刘某基于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陵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陵建设公司不给付刘某2022年3月份工资9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刘某到某陵建设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2年4月13日,因某陵建设公司没有按时发放2022年2-3月工资,刘某向某陵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某陵建设公司没有支付2022年2-3月工资。2022年4月14日,刘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陵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2-3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4月29日,某陵建设公司发放了刘某2022年2月工资。2022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陵建设公司支付刘某2022年3月工资9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500元。某陵建设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当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某陵建设公司2022年2月前发放给刘某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诉讼中,某陵建设公司提出2022年双方约定改变了原工资标准,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某陵建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刘某2022年2-3月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刘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某陵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欠付的工资。因此,刘某要求某陵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3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某陵建设公司提出2022年双方约定改变了原约定的工资标准,没有举示证据佐证,依法应当由某陵建设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该院确认刘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平均工资和2022年3月工资均为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某陵建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2022年3月工资9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500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陵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2022年1月12日是否协商变更刘某工资。2.某陵建设公司是否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陵建设公司仅提交一份录音拟证明双方在2022年1月12日约定调整刘某工资标准。经查,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就工资协商调整事宜,刘某对此予以否认,某陵建设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某陵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陵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刘某2月工资,属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刘某以此为由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陵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某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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