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5810号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74Y098,住所地重庆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司)与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10日、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澳海御江苑项目一、二期及广场车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652949元及利息(以26529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原告就案涉项目债权对被告开发的案涉项目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9317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440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524元。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系被告开发。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工程名称: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滨江片区北段;建设规模:72000m2;承包范围: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初装修、水电安装及给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3.合同工期:480日历天;4.合同价款:不含税合同价为55135135元,税款为6064865元,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120万元;5.履约担保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6.合同价格形式:除专用条款中约定可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外,其余因素均属于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均不影响本合同的综合单价(专用条款12.1条);7.工程款支付:①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完成支付至中标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中标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124.1条);②质保金返还:总包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返还时间:第一次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满2年的14日内支付至保证金的40%,第二次在工程竣工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满4年的14日内支付质保金40%,第三次在工程竣工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满5年的14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8.竣工结算: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完成全面审计(专用条款14.4条);9.违约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371.6万元,《澳海御江苑江车两汇文化广场车库工程》,工程造价为:2475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协商将保证金调整为150万元,并就该3号地块又签订:1.《3号地块一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3号地块一期A1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3.《3号地块一期A4号楼及A区车库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4.《3号地块一期A5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5.《3号地块一期A2、A3、A6、A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6.《3号地块一期A5-A6号楼边坡挡墙工程合同》;7.《3号地块二期边坡支护及高架桥工程施工合同》;8.《3号地块二期箱涵改迁工程施工合同》;9.《3号地块二期B1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0.《3号地块二期B2号楼桩基工程付款补充协议》;11.《3号地块二期B3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2.《3号地块二期B4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3.《广场车厍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14.《样板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5.《3号地块二期商业门面整改工程补充协议》。签订主合同后及签订补充协议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工人,租赁周转材,购买各项建筑材料,克服重重困难。2019年12月4日,原告将承建的二期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12月12日领取案涉工程的《重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2017年8月21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在达成《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付款补充协议》;2018年5月24日,双方达成《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付款补充协议》;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边坡支护工程付款补充协议》;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广场车库达坡支护工程付款补充协议》;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江车两汇文化广场车库工程付款补充协议》、《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江车文化广场车库桩基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双方通过补充协议:1.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及附属协议价调整为23030.4861万元;2.工程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5%(即支付至暂定协议总价的85%);3.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4.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予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至迟应在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30日(即2020年1月12日)内支付至调整后的协议总价的85%,但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19286.812万元,尚欠原告进度款265.2949万元;同时,被告仅退还被告一期工程保证金,二期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未退还。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导致无法兑现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公正判决。补充说明:原告主张的265.2949万元余元,其中一期主楼、二期主楼,广场车库主楼,要求支付至补充协议金额的85%。另,其余的比如一期、二期桩基等按协议主张要求支付至75%。这样计算总金额为265.2949万元。 澳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澳海御江苑项目一期、二期、车库等不同的9个合同属实;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不实,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二项返还保证金诉讼请求条件不不成就,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请求对案涉项目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即原告请求是针对一期、二期的哪栋楼,哪个号不明确,而一期、二期工程中的住宅车库已出售给购房者,不具备拍卖、变卖条件,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5.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标准是否适当,也不得而知,该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产生,被告不应承担;6.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法院依法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涉及9份不同施工合同,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也不相同,故应当一合同一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证据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证据三、《奥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证据四、《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1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4号楼及A区车库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5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2、A3、A6、A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B1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B2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B3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涪陵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B4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据五、《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5-A6号楼边坡挡墙工程合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边坡支护及高架桥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边坡支护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奥海御江苑广场车库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奥海御江苑广场车库边坡支护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证据六、《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箱涵改迁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七、《涪陵澳海御江苑异地样板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澳海御江苑异地样板房土建工程结算核定单》;证据八、《澳海御江苑2号地块四期售楼部场平及零星台班工程结算核定单》、《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场平及零星台班工程结算核定单》;证据九、《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4份;证据十、保证金支付凭证(收据3张、银行回单2张);证据十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附付款请求书、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十二、保函担保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十三、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证据十四、(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多数均有异议,且证据十四不是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不应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四不作为证据采用,但可作为裁判参考。 被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桩基收方记录13张;证据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4份;证据三、《奥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会议签到表14张;证据五、工程扣款单、质量问题整改书等共计34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载体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中只有6张有原告人员签字,签字费用全部共计2.1万元,且该2.1万元中,被告自己注明了已扣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验收会议纪要;证据二、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据三、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4.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施工许可证、预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开工令需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案例不属于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作为证据采用,但可作为裁判参考。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120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中标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针对一期施工合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61200000元(付款基数)变更为86857823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付款基数)85%等……。 二、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御江苑三号地块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3716000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存档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中标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针对二期施工合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63716000元(付款基数)变更为83371088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付款基数的85%等……。 三、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30日,双方针对该车库工程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20059568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中标价的85%等……。 四、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针对一期、二期、文化广场车库的桩基工程又签订9份《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期桩基工程协议价为8858383元;二期桩基工程协议价为7264796.79元(原告仅主张7264795元);文化广场车库桩基工程协议价为1557946元;桩基工程经检测合格开盘后10天内支付至付款基数的75%。原、被告针对一期、二期、文化广场车库边坡挡墙工程签订6份《边坡挡墙工程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一期A5—A6号边坡工程合同价380491元;一期(除5号楼边坡外)边坡工程合同价2303754.46元(原告仅主张2303754元);二期边坡及高架桥工程合同价8826197.70元(原告仅主张8826197元);文化广场车库边坡合同价938746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5%。原、被告针对二期箱涵改迁工程签订《澳海御江园3号地块二期箱涵改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6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5%。原、被告针对异地样板房签订《涪陵澳海御江园异地样板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为17428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移交后支付至主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质保金一年内无息退还。2017年3月16日,双方就异地样板房签订《澳海御江园异地样板房土建工程结算核定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83380元。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售楼部场平及零星台班工程签订《澳海御江园2号地块四期售楼部场平及零星台班工程结算核定单》,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49897元(原告仅主张349837元)。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3号地块二期场平及零星台班签订《澳海御江园3号地块二期场平及零星台班工程款结算核定单》,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588384元。前述系列合同或补充协议工程款总金额为233949106元。 前述系列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共计交纳保证金2500000元;原告进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应付其进度款/结算款195521078元,并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92868129元,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2652949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现尚有保证金1500000元未予退还。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一期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750日历天。2017年11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二期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750日历天。2019年1月4日,一期工程取得建竣备涪字(2019)0001号、(2019)0002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9年12月12日,二期工程取得建竣备涪字(2019)0112号、(2019)011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又查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且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系列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将系列合同合并审理;(二)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六)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应否将系列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和《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前述合同又签订了相关的附属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但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均是在同一地块实施,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双方在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也是一并支付,故原告将前述系列合同所涉工程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将前述合同并案审理,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85%”的合同协议有如下3份:(1)3号地块一期付款补充协议,针对该协议尚欠进度款为9149.55元(协议总价款86857823元×85%-已付进度款73820000元);(2)3号地块二期付款补充协议,针对该协议尚欠进度款为675516.80元(协议总价款83371088元×85%-已付进度款70189908元);(3)文化广场车库补充协议,针对该协议尚欠进度款为550632.80元(协议总价款20059568元×85%-已付进度款16500000元)。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后支付至付款基数(协议价)75%”的合同协议有如下工程:(1)一期桩基尚欠进度款为645787.25元(协议总价款8858383元×75%-已付进度款5998000元);(2)二期桩基尚欠进度款为18596.25元(协议总价款7264795元×75%-已付进度款5430000元);(3)广场车库桩基尚欠进度款为8459.50元(协议总价款1557946万元×75%-已付进度款1160000元);(4)A5-A6号楼边坡尚欠进度款为368.25元(协议总价款380491元×75%-已付进度款285000元);(5)一期边坡尚欠进度款为7815.50元(协议总价款2303754元×75%-已付进度款1720000元);(6)二期边坡尚欠进度款为9647.75元(协议总价款8826197元×75%-已付进度款6610000元);(7)广场车库边坡尚欠进度款为595元(协议总价款9387460元×75%-已付进度款7040000元);(8)箱涵工程尚欠进度款为720000元(合同总价960000元×75%-已付进度款0元)。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的合同协议有如下工程:(1)异地样板房工程尚欠款项为6380元(结算金额183380元×100%-已付款177000元);(2)售楼部场平工程、二期场平工程双方已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分别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85%、75%、100%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652948.65元(9149.55元+675516.80元+550632.80元+645787.25元+18596.25元+8459.50元+368.25元+7815.50元+9647.75元+595元+720000元+638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发票,且部分附属工程协议约定价款不能作为进度款计付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原告起诉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有按85%、75%,以及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应支付至100%。针对应付85%进度款,双方在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85%”;针对应付75%进度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条件为“完工并检测合格开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进度款的75%”;针对部分分项工程应付100%进度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条件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2月12日分别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针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已提交发票,结合双方在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在每次付款前,由原告出具发票的约定来看,原告主张双方按被告通知付款时才出具发票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即便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但开具工程款发票也系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50万元,被告已退还10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予退还。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分期分批退还,最后退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退还完毕。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在一期、二期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应付进度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9年12月12日后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分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依法提起诉讼保全合理、合规、合法,为此而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652948.65元及利息(利息以265294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 三、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涪陵区江东滨江片区北段“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进度款在2652948.65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524元,合计55622元,由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