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688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771798209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适园村2组新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妙卫生院)与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武陵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新妙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妙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和应由被告承担的结算审核费用,共计16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的相关施工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该项目于2015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的结算于2017年交涪陵区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涪陵审决(2022)12号《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有未按合同约定多计工程款问题,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对结算价款进行调整,而对多支付的工程款14.07万元和应由被告承担的结算审核费用2.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陵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我司签订了系列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在主合同专用条款26.2条对工程款结算,双方作了特别约定: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以区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以该结算审核结论为准。结算报告出具后90日内原告支付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竣工之后,原告依据合同该约定交由涪陵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咨询公司接受委托的范围为涉案建设工程全部内容和全部建设事项。经过第二次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22546468.14元。该报告分别交原告、我司及涪陵区审计局,且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进行了签字和加盖公章,同时签署了同意该审定金额的意见,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至此,案涉项目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别各自履行完毕。二、案涉合同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做了专门约定,是由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而不是交由涪陵区审计局。因此,在时隔近6年之久的时间原告以区审计局2022年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14万余元和退还审核费用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方没有拘束力。且根据该时间的推算,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8年1月份第三方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方提出多付款项的异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同意被告武陵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民法典143条的有关规定,应该受到保护和支持。三、从2018年1月的审计报告看,原告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已经经历了两次审计,第一次是同诚公司,第二次是金源公司,且两次审计原告均是当事人之一,即使有过错,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不可能第一次、第二次均出现审错的现象。四、从2018年1月审计至今原告已在2018年12月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了被告,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得到原告的相应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新妙卫生院(发包方)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2、工程地点:涪陵区新妙镇;承包范围: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含医疗呼叫系统)、消防工程(含室外消防水池)等全部内容、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答疑纪要和相关说明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等。同时约定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以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为准,审计时间由区财政局安排,结算审计结束90天内发包人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95%给承包人,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无质保问题或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9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及标准、安全施工、质量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同时于2015年底办理了结算。2018年1月22日,原告新妙卫生院、被告武陵建设公司、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涪陵区审计局均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进行确认,2018年1月29日,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的委托作出重金源建审(2018)6-31号《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定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结算造价审定为22546468.14元。后原告新妙卫生院按照该审定价格和合同约定于2018年底前支付被告武陵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造价上千万,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行使行政权利对案涉工程抽查审计,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涪陵审决(2022)12号《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确认原告新妙卫生院多支付工程款14.07万元及结算审核费2.28万元,并要求收回。2023年7月17日,原告新妙卫生院向被告武陵建设公司送达了“关于催收多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审核费的函”,要求被告武陵建设公司返还该多支付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新妙卫生院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合同》、涪陵区审计局涪陵审决(2022)12号《审计决定书》、新妙卫生院函件,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和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金源建审(2018)6-31号《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陵建设公司应否退还原告新妙卫生院多支付工程款和审核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应否退还原告新妙卫生院多支付工程款和审核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新妙卫生院与被告武陵建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扩建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以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为准,审计时间由区财政局安排,结算审计结束90天内发包人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95%给承包人,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无质保问题或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9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由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中介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审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机构、涪陵区审计局均同意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意见,并签字进行确认,后审定金额确定后,原告已经按照各方均无异议的审定结果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后原告新妙卫生院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审计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区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而是约定由财政审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从另一方面来说,目前并无证据否定涪陵区审计局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审定报告;再次,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的审计只是其履行行政职能,抽查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是不同性质的审计。综上,原告新妙卫生院请求被告武陵建设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和审核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探讨诉讼时效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进一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