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阮某某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民再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阮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渝民申14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阮某某、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2.某公司向阮某某代位清偿本息26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阮某某举示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2.阮某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912290元,有《内部承包协议》和重庆市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与某公司的公路决算书为证,某公司辩称已按照何某某的书面委托将全部工程款打入李某某账户,原审法院应当调取某公司向李某某打款的记录。3.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阮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某公司与***合同关系成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公司明确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应当由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提供相关支付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4.即使按照某公司自认的尚欠212851元抵扣已经向阮某某代位清偿的16万元,某公司仍欠52851元未支付。某公司辩称,阮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2020年4月某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公司配合执行借款,经查找某公司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显示内部承包协议系何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由何某某自行出资、自负盈亏,某公司仅按照工程总价1%收取管理费。2.经过阮某某、***多次起诉,某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某公司与阮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消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钟某等人以各种名义直接从某乡政府支取工程款,打到某公司账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述称,案涉工程不是***签字承包的,***并不认识某公司的人,也不清楚案件事实。阮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向其支付26万元,由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黄某、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阮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阮某某执行申请,2020年6月16日,该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案共执行偿还了260387元。2020年4月,阮某某认为***对某公司有到期债权没有行使,导致其相应债权不能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该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阮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21年1月,阮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公司直接向其清偿16万元。202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渝01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阮某某的诉讼请求。阮某某不服上诉。2021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判决,改判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向阮某某清偿借款本息1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2021年10月14日,阮某某提起诉讼,认为某公司还欠***2752290元到期债务没有清偿,要求某公司代***向其清偿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规则。根据该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由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阮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求偿和前述证明责任的规定,阮某某应当对享有对***到期债权,***对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阮某某举示的生效判决书、相应执行文书和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对***享有超过本案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阮某某主张***对某公司还享有26万元到期债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理由如下:1.《某公司建设集团项目质量、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内容主要涉及项目质量和文明施工的要求;《执行异议》是某公司提出,自认建设方还欠该公司212851元未支付;银行进账单和交易回单是建设方支付某公司的凭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了工程款数额、***是实际承包经营人的事实,但未确认某公司与***的结算规则或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上述证据均没有涉及某公司与***的结算规则,无法依据建设方支付的工程价款计算确认某公司对***负债情况。2.某公司提出前任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因档案管理不规范无法查明、核实和提供与实际承包人的约定依据;***陈述相应合同是他人出面与某公司缔结,且***仅是项目合伙人之一,没有相应合同依据也不知道具体约定情况,即使享有债权也非***个人享有;一审法院也未能收集到证据以查明相应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阮某某负担。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02民初7258号判决,改判某公司代位向其清偿本息26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阮某某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阮某某因债权无法实现,以***怠于向某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为由,向某公司起诉行使代位权。为此,本案首先应确定***对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应确定***对某公司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本案中仅凭阮某某提交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此,阮某某提交的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某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结算关系。***对某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不足,阮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某公司具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即使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确定具有具体的金钱给付内容。因此,阮某某提出某公司对***负有到期债权,其有权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时,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方可得到支持。是否符合以上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阮某某承担,在涉案三次诉讼中,阮某某获得支持的一次是因何某某的自认帮助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阮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阮某某负担。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收据;2.委托书一份;3.《罗云乡铜脚公路资金使用情况表》。拟证明:某公司实际收到某乡政府工程款70余万元,其余工程款已被***的合伙人以各种名义支取,***在某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包括:1.向某公司打款凭证;2.向案外人打款凭证。拟证明:某乡政府向某公司直接支付的金额是718930元,某公司已经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全部支付给了李某某,案涉工程其余款项5193360元已被某乡政府支付给了其他案外人,前述两笔金额总和与结算金额一致。阮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梁某乙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金额为5912290元,但其账户并未收到所有款项,应当提供全部银行转账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某公司完整的收款情况,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多数单据为记账凭证,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某公司向钟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领取案涉工程款,且有效期为30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质证认为,认可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案涉工程是钟某出面承包的,由钟某负责管理,钟某有权从某乡政府领取工程款,相关打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与第二组证据以及某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某乡政府的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第二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调取自某乡政府,并加盖有某乡政府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某乡政府核实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重庆市某镇人民政府(原某乡政府)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11年某路面硬化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债务解除证明》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债务解除证明》经核实确是某公司盖章。某乡政府仅直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930元,某公司据何某某的委托付款,将工程款转付给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其余款项某乡政府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阮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乡政府和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付清,不能代表某公司和***之间的债务已付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某乡政府提供,并加盖有政府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6月12日全面竣工,本工程由某公司承建,中标合同价5457780元,工程决算金额5912290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已支付工程款5699439元,尚欠工程款212851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62851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载明:2011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某公司建设集团项目质量、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何某某内部承包施工某路面工程。何某某是本项目的质量、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负责。……某公司认可某乡政府已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何某某明确表示受***委托签订《某公司建设集团项目质量、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并同意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阮某某。本案再审中,某公司陈述其作出前述自认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时间久远,相关经办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以相关支付凭证为准。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阮某某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阮某某举示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证明了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且某公司认可某乡政府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尾款,何某某明确表示受***委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足以认定次债务人是某公司,且***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阮某某无权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权,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辩称已按照何某某的委托将全部工程款打入李某某账户,***对某公司不享有债权,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截至2019年1月28日尚欠工程款212851元,其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62851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情况说明与某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相互印证,足以推翻某公司在(2021)渝03民终975号案件中关于某乡政府已于2021年2月8日前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自认,但某乡政府现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某公司在另案执行中仅向阮某某支付了16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已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对某公司仍享有2851元的债权。故阮某某关于其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再审理由成立,但债权金额应为2851元。综上,阮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阮某某2851元;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元,阮某某负担5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元,阮某某负担5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