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5546号
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74Y09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4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熊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等各项违约金共计9959731.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与《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广场文化广场车库工程》,上述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480日历天(包括总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同时合同第7.5.2条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或交付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的,工期不给予顺延,且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按伍仟元或壹万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相关地块交由被告施工,但被告拖延施工,导致整体工程存在逾期,被告延误工期的行为巳属重大违约,工期逾期违约金暂共计9514423.95元。同时,被告还存在质量瑕疵、拒接零星工程、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人员、未报施工进度计划、维修保修不及时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违约金金额暂计算为4453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逾期违约责任,纯属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原告恶意对被告起诉以及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并对执行案款采取诉讼保全等一切手段,均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二、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9514423.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不含广场车库)的合同工期已通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变更为750天,被告是在合同工期750天内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的,不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被告无需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2019年还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从被告提交的《澳海御江苑一二期改动工程结算资料》中可知,原告在2019年2月至6月还在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涉及到一期、二期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暖通等专业部分,进一步证明由于案涉工程量大且设计变更多,被告根本不可能在48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此原告明确知晓,并且同意将合同工期延长变更为750天,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该合同工期执行的。2.广场车库属于一期、二期建筑范围之外,位于涪陵江东文化广场(二期)工程下方,与文化广场工程的建筑结构具有关联性,因此,需要先确定文化广场的施工方案后才能开始广场车库的施工,但文化广场的施工方案是2019年才确定下来,并且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才签订《涪陵江东文化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才办理广场车库的施工许可证,完善该施工手续后被告才进场施工,故广场车库的合同工期应从2019年4月19日计算180天的工期至2019年10月16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超过约定工期49天,但该49天的逾期不可归责于被告,理由如下:(1)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甲供材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而广场车库与一期、二期属于一个整体,一期、二期工期的客观延长,才导致广场车库的工期延误。(2)因疫情原因导致项目全面停建时间共计长达4个多月。(3)原告长期大额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工期延误,截止2019年12月30日针对案涉项目原告差欠被告进度款为133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是在2019年、2020年均通过签订付款协议的方式明确认可欠付被告已完工工程节点的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属于典型的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不按时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继义务。原告不付钱,被告当然无能力、无资金如期完成工程后期建设,这不仅不应归责于被告,反而应由原告赔付被告的相应损失。事实上,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针对建设项目在2019年2020年度均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停工措施,对此在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明确记载了“乙方(被告)承诺尽快全面复工”证明在签协议时,被告已合法停工,原告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三、案涉工程即使工期真的存在延误,但双方已达成共识,互不追究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3月28日、2021年4月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有三点:其一是双方确认了原告在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就案涉工程差欠被告1432.95万元工程进度款,截止2020年12月30日就案涉工程差欠被告133万元工程进度款(证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二是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载明“乙方承诺尽快全面复工”(证明被告因原告差欠工程进度款一对案涉工程采取合法合理的停工措施);其三是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2019年(2020年)的工程节点逾期完成和工程款逾期支付不再按合同约定由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且互不追责”(证明双方就工程延误一事不论谁的过错引发,均已明确互不追责)。因此,在双方已对工程延期事宜达成互不追究的情形下,原告再行起诉追究工期延误责任,实在有违约定,有背诚信。四、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被告存在质量瑕疵、拒接零星工程、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等种种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44530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瑕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初装修、水电安装及给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工期4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以上工期数均为自然日,含节假日、地方季节性雨雪天,不可抗力延长外,不论任何原因不得变更或延长上述工期;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为55135135元;项目经理***,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一经发现每次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处罚措施: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按高层10000元/幢/天,多层5000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节点工期(含预售节点)延误的违约金为标准相同】,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的支付中扣除;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长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报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工期可顺延(但发包人对承包人因此顺延的工期不予费用补偿),否则工期不作顺延,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未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工期延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或交付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的,工期不给予顺延,且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按伍仟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预售节点工期的,则承包人需按伍仟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发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造成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房而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发生上述工期延误的情况,发包人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完成工程,因采取措施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同时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及违约条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书面整改通知时间内未整改、发现材料不合格、管理存在瑕疵等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和罚款细则作出约定。
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图及其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初装修、水电安装及给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工期4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以上天数均为日历天数,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项节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包括节假日、雨雪天、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及设计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劳务市场变化的影响等因素,除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工期不因任何原因延长;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为57401802元;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长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报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工期可顺延(但发包人对承包人因此顺延的工期不予费用补偿),否则工期不作顺延,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未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工期延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或交付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的,工期不给予顺延,且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按壹万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预售节点工期的,则承包人需按壹万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发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造成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房而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发生上述工期延误的情况,发包人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完成工程,因采取措施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其他内容与《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施工图及其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初装修、水电安装及给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工期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以上天数均为日历天数,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项节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包括节假日、雨雪天、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及设计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劳务市场变化的影响等因素,除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工期不因任何原因延长;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为22297297元;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长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报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工期可顺延(但发包人对承包人因此顺延的工期不予费用补偿),否则工期不作顺延,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未向发包人、监理人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工期延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或交付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的,工期不给予顺延,且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按壹万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预售节点工期的,则承包人需按壹万元/幢/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发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造成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房而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发生上述工期延误的情况,发包人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完成工程,因采取措施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其他内容与《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7年1月1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一期A3、A4、A5#楼合同工期为750日历天。2017年3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一期A1、A2、A6、A7#楼及A区车库工程合同工期为750日历天。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3、A4、A5#楼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合同工期750天,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一期A3(零层及以上楼层)、A4(零层及以上楼层)、A5#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一期A3(吊1F-吊3F)、A4(吊1F-吊3F)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A1、A2、A6、A7#及A区车库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合同工期750天,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一期(A1、A2、A6、A7、A区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2017年11月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二期B1、B2、B3、B4#楼及B2、B3车库工程合同工期为750日历天。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澳海御江苑二期B1、B2、B3、B4#楼及B2、B3#楼车库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合同工期750天,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二期(B1、B2、B3、B4#楼及B2、B3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2019年4月1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二期(广场车库)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澳海御江苑二期(广场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
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19年、2020年的工程进度款,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涪陵澳海项目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对澳海御江苑项目、澳海顺园公馆项目、澳海富春山居项目的2019年度应付工程款及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载明2019年应付的5300万元工程款,其中涉及本案案涉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应付款为805.06万元、3号地块二期工程应付款为627.89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承诺尽快全面复工,按施工主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的工程节点逾期完成和工程款逾期支付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由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且互不追责。2021年4月6日,原、被告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涪陵澳海项目2021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对澳海御江苑项目、澳海顺园公馆项目、澳海富春山居项目的2020年度应付工程款和2021年度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载明2020年应付的工程款4627万元,其中涉及本案案涉二期主楼应付款为6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承诺尽快全面复工,按施工主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的工程节点逾期完成和工程款逾期支付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由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且互不追责。
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案涉三个项目工程款,被告遂于2022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652948.65元及以265294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该生效判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现仍在执行中。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扣款单、工程罚款单、安全隐患监理通知单、工程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其中部分工程扣款单、工程罚款单、安全隐患监理通知单对罚款金额作出明确认定,其余通知单未指明罚款金额,部分单据载明为要求其在几日内进行整改否则将按合同作出相应处罚。经统计载明罚款金额且被告已收到且由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扣款单、工程罚款单等扣罚金额共计11215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遂于2023年8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广场文化广场车库工程》、现场规范施工违约行为及相应违约金汇总表、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扣款单、工程罚款单赶工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涪陵江东文化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改动工程结算资料、《涪陵澳海项目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涪陵澳海项目2021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广场文化广场车库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二期工程的工期为480日历天,但从被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二期工程的工期均为750日历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均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对该许可证上载明工期由合同约定的480日历天变更为750日历天肯定是明确知晓的,再结合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工期亦为750日历天,原、被告双方均在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将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二期工程工期由480日历天变更为750日历天。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工程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二期工程2017年11月9日开工,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两期工程工期均未超过750日历天,故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二期工程不存在工程逾期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澳海御江苑3号地块一期、二期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而原告也应当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双方为此签订了《涪陵澳海项目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涪陵澳海项目2021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对原告逾期支付2019年、2020年度工程进度款,被告逾期完成2019年、2020年节点工程的施工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虽然不再追究被告节点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表示免除了其整体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整个工程项目是由各节点工程组成,节点工程逾期必然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完工,况且本案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中仅有澳海御江苑江东两江文化广场车库工程存在工程逾期,但该工程在2019年12月4日已经竣工验收,即在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涪陵澳海项目2020年度工程款支付协议》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此时应当确定该协议约定不再追究被告节点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包含了不追求全部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否则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不追究节点工程逾期毫无意义,从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来看,原告不追究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亦不追究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放弃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9514423.9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拒接零星工程、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人员、未报施工进度计划、维修保修不及时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来看,如明确因被告上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被告进行罚款,原告会出具工程扣款单、工程罚款单或在相应函件上载明罚款的具体金额,其余如工程整改单等函件只是要求被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无对其作出罚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此要求对被告进行罚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已由被告签收且已确定罚款金额函件上所载明的合计金额。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现确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为根据合同价款相应比例确定的金额,并非双方结算金额,对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告知被告处罚金额并向其发出相应函件,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21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21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8元,由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736元,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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