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2590号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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