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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3559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某某环保发电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储坑跨屋面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D××××3-8)(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成都某某环保发电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储坑跨屋面混凝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在成都市新津区××镇××村××组,固定总价包干1078000元。工程完工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缴纳合同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即32340元。202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070454元。截至2024年6月1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0454元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10454元无异议,履约保证金32340元亦未退还。对于利息请求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格10780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21.2款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5%;工程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第31.1款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额度:合同金额的3%。合同第31.3款约定,工程总体通过竣工验收,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分包人。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070454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960000元。 庭审中,1.某甲公司确认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53522.7元(1070454元×5%);2.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下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完成结算,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某乙公司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10454元(含质保金53522.7元)未付、履约保证金32340元未退还。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剩余工程款110454元、履约保证金323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下旬,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6月1日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56931.3元(110454元-质保金53522.7元)及履约保证金32340元。质保期亦至迟从2021年6月1日起算,故质保金53522.7元应于2023年7月1日前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未付,必然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利息标准。《分包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自愿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利息应以5693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53522.7元从2023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693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522.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340元; 三、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合计2898元,由重庆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