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6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5栋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610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石料款807374.8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石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1.判令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石料款845624.8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石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自备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附近就地取材,为被告承包的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小治段)公路改建工程加工石料。2019年11月3日,原告***出面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节县新治坝场口至海角村的乡村公路,改建成省道所用的公路石料委托原告完成。石料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其加工量按被告所用石料的1.4倍计算,被告按月进度80%支付原告石料款,余款在石料加工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加工石料所用柴油由被告提供,原告支付柴油费、加工成熟的建筑石料交付被告,由被告运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石料34699.40立方米,二被告应付原告建筑等材料款1457374.8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部分人工工资和应付的柴油款650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有石料款807374.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索要加工承揽报酬,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只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我们使用其加工的石料,由于加工不及时,我还去其他地方进行到了购买。经双方现场收方,收方的数量由双方签字确认,我按收方的数量和合同上的材料单价进行了加工费的支付,收方单据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加工费用已经进行了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收方量不属实,工地总共都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收方的碎石为23667.75方,单价为30元/方,沥青混合料4063方,单价为40元/方。因此石料款已支付完毕,我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我公司,但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才能视为公司行为,且受内部约束,我公司不认识***,***非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实际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公司提出过相应请求,公司与被告***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只能列为第三人并非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企业信息公示表、《石料加工合伙协议》、《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石料加工合同》、柴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材料分析明细表、自书清单、现场沥青原材收方结算单,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部分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县(新治坝至小治段)***组现场原材收方结算单》、领款单,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合同书、《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参保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3日,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2819623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为360日……后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对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增加部分;工期为36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8196231元;合同另对承包方式、项目管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石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的石料加工委托给乙方组织完成;工程地点为路线起点(K0+000)位于奉节县新治坝场口,穿过新治坝场镇后途经海角村,终点(K9+163)止于小治加油站与S105线相接;工程施工内容为将片石加工成碎石和砂;石料加工单价为30元/立方米,加工量按甲方图纸或定额消耗量的1.4倍计算,片石砼挡土墙每立方米圬工消耗量为0.5立方米,M7.5砂浆砌片石砂浆消耗量为每立方米圬工消耗砂浆0.3立方米,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层每立方米按照1立方米碎石小哈量计算,路面沥青砼面层碎石加工单价参照上面的单价执行,消耗量按照定额执行;工程结算方式为付款按甲方月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施工期间由甲方提供柴油(费用在每月结算之日扣除),甲方负责将片石破碎成尺寸不大于60厘米的片石后运到乙方加工场所,加工成熟料后由甲方运走,如果场内堆放不下由甲方负责转走,乙方负责将甲方的片石加工成碎石和砂。该合同由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由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甲方处虽载明“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但并未加盖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县(新治坝至小治段)***班组现场原材收方结算单》进行签名捺印,确认混合料方量为23667.75立方,单价30元/方,合价为710032.50元;沥青原材4063立方,单价40元/方,合价为162520元;原材总费用合计为872552.50元(162520元+710032.50元),扣除油费190671元,应付原材总费用为681881.50元(872552.50元-190671元)。同日,原告***出具领款单两份,确认收取碎石加工费共计68188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石料加工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自愿合伙为图展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加工碎石和砂;加工碎石所需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所需费用,由合伙人各出资,其投资的费用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在碎石未加工完毕前,不得要求退款;各合伙人应参与共同管理,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利益共享,待项目部把碎石款拨下来后,再按出资比例分配;由甲方***去跟图展建筑公司项目部签石料加工合同,乙方***管理合伙账务,丙方***表示同意,碎石加工完毕后,合伙协议即告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其与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石料加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虽合同甲方注明系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改建工程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但合同尾部只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未加盖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原告方在本案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具有公司授权,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公司委托的行为,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只能认定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碎石加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奉节县省道S102永乐至云阳界(新治坝至小治段)***班组现场沥青原材收方结算单》及领款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与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相应价款,虽原告***陈述该结算单只是暂估方量跟金额,但原告方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4元,减半收取59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思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贺川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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