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颂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某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2)渝0023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以颂某建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认定颂某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证据不足。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颂某建司也未证明他们履行了该合同。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颂某建司员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等人是颂某建司雇请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3.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明显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无权代表颂某建司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一审以***、***的社会保险不是颂某建司缴纳为由,否定***、***与颂某建司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二人一直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缴纳养老保险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进行分析说明。三、***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颂某建司具有约束力,颂某建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1.上诉人与颂某建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颂某建司应当支付劳务费。2.***等人在项目部的管理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颂某建司也并未对施工过程中***等人的管理行为提出异议。颂某建司应当为***等人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颂某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颂某建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原件核实。2.***提交的《关于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部及管理人员的任职通知》(以下简称任职通知)已被评述,且***与***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购买,不能认定***与***为颂某建司的员工。***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与***并未得到结算的授权,***也明知这一事实,***不是结算的善意相对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颂某建司向***支付劳务费325,651.00元及利息18,000.00元(计算方式:以325,651.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约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颂某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颂某建司中标了重庆泽润水务有限公司位于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同月30日,颂某建司(承包人)与重庆泽润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工程地点为忠县忠州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学对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3631.615050万元,项目经理为***。 2018年8月9日,颂某建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责任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此工程项目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负责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由项目责任人在公司中挑选,如公司不能满足需要,项目部可以另行聘任。但项目部人员的聘任手续和文件以及人员资质,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司备案。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解聘或更换人员,必须提前报公司备案。项目部聘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支出,均由项目责任人自行在项目资金中支付。公司不承担该项目所有人员的任何经费的支付。项目责任人按照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9年4月9日,颂某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的所有内墙抹灰,地板砖、墙砖、踢脚线以及砂浆地坪。具体包括:搅灰、内墙打巴、冲筋、挂钢丝网、砼界面处理、墙体湿润、抹灰赶光、地坪卫生清理、砂浆地坪、贴地砖、墙砖、踢脚线、梯步砖、女儿墙内侧及平面抹灰等的所有工序(除屋面保温、钢筋外)。承包单价为住宅部分一至十二楼按29.5元/㎡(建筑面积计);地下车库部分墙体按12元/㎡(粉刷面积),砼地坪10.00元/㎡(实做面积);公用部分地砖26.00元/㎡(实贴面积),踢脚线15.00元/米(含踢步踢脚的三角砖)、梯步30.00元/米、墙砖32.00元/㎡。付款方式为每次(以建设方划款频次为准)以实际考勤每天按200元以民工工资的形式由公司专用账户支付。余款在甲、乙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嗣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向颂某建司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颂某建司通过建设银行专用账户依据该表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19日,颂某建司将2020年1月之前的所有民工工资付清。2020年5月27日,颂某建司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民工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20日的工资合计58,905元,***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以上字由我代签,特此说明,***”。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提交2019年11月26日制作的某某路安置房泥工班组工程费计算表2份,2份计算表分别载明结算金额为1,234,233元、110,641元,***、***均在该结算单每页的施工员处签字。***另提交一份《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泥工工程量)》计算表,该表载明合计288,361.566元,扣除二层及以上未做的砂浆地坪12,710.46元,共计275,651.106元。***在该表的尾部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在该表的施工员处签字。上述三张计算表结算金额合计1,620,525元。***提交该三份证据,拟证明***与颂某建司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620,525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拒绝对案涉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 ***另提交颂某建司任职通知一份,该文件载明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如下:***担任项目经理,***担任执行经理,***担任施工员,陈某及***担任施工员。 另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重庆洁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为重庆洁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重庆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重庆市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与颂某建司的劳务承包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颂某建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的内墙抹灰、地板砖、墙砖、踢脚线以及砂浆地坪的劳务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与颂某建司签订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合格,颂某建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现***以***、***共同出具的三份某某路安置房工程费计算表为由主张颂某建司与***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620,525元,要求颂某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651元,颂某建司认为该计算表并非***与颂某建司进行的结算,对该计算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颂某建司任职通知中任命***为施工员,但忠县某某路储备地统建安置房项目的责任人为***,项目部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由***支付,***、***的社会保险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也均由案外人重庆洁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非由颂某建司为其购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颂某建司员工,***、***也未得到颂某建司的授权与***办理结算。另,***陈述***作为颂某建司的施工员与其进行结算签订了案涉的工程费计算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员,在未有颂某建司的特别授权情形下,其与***进行结算的行为,超越了施工员的职权范围。而***明知***仅承担施工员的职责没有代表颂某建司结算的权限,但仍与***进行结算签订工程费计算表,***并非是签订该计算表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某某路安置房泥工班组工程费计算表》并不能对颂某建司发生效力,***据此主张颂某建司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颂某建司庭审中同意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不能结算的原因在***,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55元,减半收取3227.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自认颂某建司已支付工程款129,4874元。 二审查明,颂某建司于2019年4月从***处接手安置房项目。***于2017年年底进场施工,于2020年上半年完成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制作工人工资名单,***及***签字后报送颂某建司支付工资。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责令颂某建司提交***和民工签字的工资表,已查明***在案涉公司提供劳务中接受颂某建司的管理和直接与颂某建司发生账务往来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和民工签字的工资表与本院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对于***申请本院责令颂某建司提交证据的请求不予许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颂某建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劳务并未进行结算,理由如下:首先,虽然***、***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购买,但是颂某建司认可***、***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为颂某建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颂某建司任职为施工员,但是,颂某建司并未授权***、***结算,也未追认此二人具有结算的权限。其次,根据***的任职文件,***作为施工员有权确认***所做的工程量,但是并无确认价格及结算的权限,故***一审时提供的某某路安置房工程费计算表并不能证据***与颂某建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再次,颂某建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某某路安置房工程费计算表中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完全一致,且***并未提供某某路安置房工程费计算表中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计算依据,因此,***与***、***签字确认的三份某某路安置房工程费计算表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最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拒绝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鉴定。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