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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3民初5119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忠县某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自被告收到本起诉之日起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50元(7750元/月×3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7月26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0,850元(7750元/月×2个月×70%);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8.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8元/天×51天);9.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10.被告承担鉴定费4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的某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2年12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下地砖时,不幸被装地砖的吊篮撞伤左侧胸肋部。原告先后在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23年5月6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申请,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现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故提出与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属实,因为原告超龄,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卸地砖时,被某公司的吊车装地砖的吊篮撞伤左侧胸部,2023年5月6日被忠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属实。但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一般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因为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系某公司,应该由某公司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请求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2.民法典的规定中只有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个人为单位、公司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赔偿规定;3.某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某公司投保了建筑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4.原告应在完成套绳之后快速后撤,以免被提起的物体撞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计算项目标准有误;6.本案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已经垫支了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84.50元、忠县中医院门诊费726元、忠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597.54元,系直接支付医疗机构,另外某建筑公司还给护工支付了9天的护理费144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筑公司系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园林绿化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11月,***开始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2年12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下地砖时,不幸被装地砖的吊篮撞伤左侧胸肋部。***受伤后,在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某建筑公司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并支付护工工资1440元。2023年5月6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6日,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忠劳初鉴字[2023]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26元。 另查明,***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在某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务工期间,某建筑公司按照160元/日的标准向***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及票据、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劳初鉴字[2023]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临时工结算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与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工伤保险关系? ***于2023年11月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伤保险,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对***主张终止***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确定? 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经审查,2022年6月24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渝人社发【2022】29号《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6595元/月)。庭审中,***主张其工资系200余元/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建筑公司表示***的工资系160元/天,按照日薪制发放工资,即月工资为348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临时工结算清单》、短信记录能够充分证实某建筑公司系按照日薪160元,即348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2022年11月开始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渝人社发【2022】29号《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2022年度我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6595元/月),***的月工资为3480/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6595元/月×60%=3957元/月,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按照3975元/月计算。 其次,对于***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744元,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726元,某建筑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726元的费用系用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于18元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的医疗费为726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的本人工资,本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5元/月×9个月=35,775元。***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根据2022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渝人社发[2022]53号《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计算2022年新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7750元/月”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23,250元(7750元/月×3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本人工资标准3975元/月,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75元/月×3个月=11,925元。***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生活津贴。***主张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鉴定期间共10,850元(7750元/月×2个月×70%)。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之规定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之规定,原告现主张2个月的生活津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775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伤残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5565元(3975元/月×2个月×70%)。***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6.护理费。***主张6120元(120元/天×51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入住医院和当地护工收费水平及***的住院天数,根据审理同类型案件和重庆市的评判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护工护理费1440元,***对此予以认可,故在执行兑现时应予以扣除。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8元(8元/天×51天)。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其因受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产生交通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400元,并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00元。 综上,***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25元、生活津贴556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119元,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扣除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后,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90,679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25元、生活津贴556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119元(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前述费用,在扣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0,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