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1988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建筑公司”)、重庆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煤电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公司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某煤电公司、某公司甲、***共同赔偿混凝土运输泵车维修费27565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建筑公司、某煤电公司、某公司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煤电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某物流园的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用型保税仓库项目工程。某工程公司从2023年8月15日便开始向某煤电公司供应承建该项目所需的混凝土,之后双方于2023年9月27日正式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3年9月16日,某工程公司的施工员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混凝土输送泵车在该工地执行混凝土输送任务时,陈某某已经将泵车停靠在到混凝土输送位置,并将泵车臂架升起摆好等待浇筑指令,之后在离泵车停靠位置较远处作业的旋挖钻孔机驶向泵车停靠位附近,旋挖钻孔机在行使途中其悬臂将升起的泵车臂撞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时向荣昌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2023年9月21日,某公司乙将泵车运送至三一重工重庆维修中心进行拆卸检查,经检测泵车臂第一、三节发生严重损害需要更换,共需修理费515421元。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损害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75957.1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案涉的项目工地由某煤电公司承建,旋挖机施工部分是某煤电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某工程公司在为某煤电公司执行混凝土运输任务时被某煤电公司的施工作业旋挖机撞坏,某煤电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车的驾驶人员及指挥员由某公司甲配备,***系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某建筑公司、某煤电公司、某公司甲、***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某煤电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某煤电公司承建,某煤电公司委托其分公司与某公司甲签订《旋挖机设备租赁合同》,项目的旋挖作业由某公司甲承揽,承揽范围包括:自行配备机械手、指挥工、辅助工即施工现场作业操作、指挥以及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某煤电公司已经对某公司甲的作业人员进行了技术和安全交底,事故发生时,某煤电公司配备2名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管理,已经充分尽到了管理责任。某公司甲的旋挖机指挥人员指挥旋挖机时,未观察清楚周围情况,未对安全情况进行确认,存在指挥不当的过错。某公司甲将登记在某建筑公司名下的车辆用于施工作业,某公司甲并未告知某煤电公司。涉案项目使用的混凝土由某工程公司供应,根据某煤电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浇筑时泵车的驾驶员、指挥员及现场作业均由某工程工资自行负责。事故发生时,某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泵车作业时并未与旋挖机作业人员以及现场其他人员沟通确认的情况下,自行选择泵车停靠位置,并将泵车臂架展开,等待浇筑混凝土。但混凝土浇筑的程序应当为:旋挖成孔→旋挖清孔→放置钢筋笼→泵车浇筑混凝土。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摆好泵车臂等待浇筑时,该孔并未清理,未达到浇筑的条件,自行提前确认位置,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某煤电公司向某公司甲采购设备租赁服务、向某工程公司采购混凝土,二者的交易本质是提供服务成果,某煤电公司均不负责过程管理,也无过错责任。
某公司甲辩称,一、某工程公司对于碰撞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泵和泵车安全使用规程》(GB/T39757-2021)第10条关于“到达现场和设备安置”的规定:首先,在泵车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之前,供方(即原告)应与承包商(即被告某煤电公司)讨论后确定设备的安置位置,原告方操作者并未与被告某煤电公司的相关现场管理人员讨论确定安置位置便直接自行确定泵车位置存在过错;其次,设备到达现场后原告方操作者应在进入安置位置前向现场管理部门报告,原告方操作者未进行报告而是停车后直接去驾驶室休息这也是导致后续碰撞的原因之一;再其次,原告方操作者应从施工现场管理部门获得排水沟和检修孔等地下空间的信息以便在确定支腿位置时予以避开,原告方操作者事先也未提前确定,事实上,原告方应在被告某公司甲清孔之后才能去架泵车,原告方搞错了施工顺序;再其次,原告方操作者应当与施工现场管理部门核实附近的起重机械和其他混凝土布料臂的作业区域,原告方操作者仅通过自身目测与被告的旋挖机十几米远就认为不影响其他机械工作太过草率,原告的泵车臂架直径达二三十米,很明显未与被告的旋挖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后,原告方操作者在未履行前述一系列操作步骤之前就把泵车的车臂支出,而且转到左侧90度,完全挡住了其他施工机械的正常通行,也是导致此次碰撞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方对于此次的碰撞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某煤电公司作为旋挖机的承租人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当对此次碰撞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首先,被告某公司甲与被告某煤电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旋挖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某煤电公司,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某公司甲的设备随时听从被告某煤电公司安排,且由被告某煤电公司现场管理及技术人员指挥施工,即被告某煤电公司对挖机设备和相关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支配,对于此次碰撞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煤电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在原告架设泵车以及被告某公司甲旋挖机施工以及后续碰撞的整个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被告某煤电公司无论是基于其实际承租人还是管理人的身份,其均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某煤电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系某公司甲员工,某公司甲为某煤电公司提供服务,车辆系某建筑公司出借,然后由某公司甲提供人员配备。
***辩称,本人系某公司甲的员工,其驾驶旋挖机驾驶系清理需要涉案车辆浇驻孔里面的残渣,清理干净后涉案车辆才能将混凝土浇筑到孔里。本人在驾驶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存在视野盲区,需要其他辅助人员指挥,其按照某公司甲的指挥人员的指示操作。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其驾驶车辆的右前方几十米,其遵循指挥人员的指示在驾驶过程中与涉案车辆相撞,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自遵循指挥人员的指示驾驶车辆,本人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并驾好车臂,等待浇筑。
某建筑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某公司甲承建,但借用了某建筑公司名下的旋挖机,***先在某建筑公司上班,后到了某公司甲。事故发生时,***在帮某公司甲执行事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7日,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煤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将“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用型报税仓库”项目(以下简称“某物流报税仓库”)发包给某煤电公司施工。
2023年7月25日,某煤电公司建安分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向某煤电公司建安分公司的“某物流报税仓库”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现场所必须的照明、水源和临时清洁车辆场地,负责施工现场保卫和安全,协调现场内交通有关事宜,施工现场内交通有关事宜,施工现场应做到道路畅通。甲方负责派人对砼运输车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协助泵机的进出场,协调砼输送管道的铺设、迁移、加固。
2023年7月29日,某公司甲(甲方)与某煤电公司建安分公司(乙方)签订《旋挖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旋挖钻机给乙方,甲方配备1名机手,4名辅助工,工资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施工现场,甲方机手,辅助工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出租方配备的司机应持证上岗,应操作熟练规范,工作专心热情,若甲方因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机械伤害(人员伤害)、机械故障及与第三方的纠纷等,概与乙方无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设备必须购买钻机设备财产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施工中钻机由乙方现场管理及技术人员指挥施工,甲方有权拒绝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施工,因施工条件不足或有安全隐患造成停工停机,甲方概不负责。
2023年9月16日,某工程公司施工员陈某某驾驶渝CXXX**号混凝土输送泵车停靠在涉案工地,并将泵车臂转到左侧90度,等待向孔里浇筑混凝土。***驾驶旋挖机前往该孔,拟对孔进行清理时撞到陈某某驾驶的混凝土输送泵车车臂,导致泵车车臂受损。某工程公司拟证明泵车的维修费用,向本院申请对泵车受损后的维修费进行鉴定。重庆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渝CXXX**号泵车受损后维修费为275951.1元,因申请鉴定,某工程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评估报告书》《旋挖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煤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足以认定涉案工地项目系由某煤电公司承包,后某煤电公司委托其建安分公司与某公司甲签订《旋挖设备租赁合同》,故系某煤电公司与某公司甲建立了旋挖机租赁关系,故本院对某建筑公司、某公司甲、***称系某公司甲借用了某建筑公司旋挖机,且旋挖机驾驶员及辅助人员均系某公司甲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某建筑公司并非事故发生时旋挖机的出租方或租赁方,亦并非系某建筑公司在使用旋挖机,故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驾驶旋挖机造成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驾驶旋挖机行为系履行某公司甲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甲承担,故某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煤电公司虽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对涉案项目现场具有管理的职责。虽《旋挖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施工中钻机由乙方现场管理及技术人员指挥施工”,但此处的管理和指挥应限定于旋挖机听从某煤电公司的调度和安排,并非指挥旋挖作业的具体操作方式、方法。故旋挖机如何驾驶操作属于某公司丙职责范围,某煤电煤业并不存在过错,某工程公司要求某煤电公司承担泵车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工程公司虽然提前将臂架摆放至需要浇筑的位置,但该臂架显而易见,臂架摆放位置并非旋挖机行驶的必经通道,某公司丙工作人员在发现行驶障碍后,完全可以更换行驶路径作业,即使该位置为必经通道,某公司丙工作人员也可以停驶后,与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解决道路通行问题。故某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某公司甲辩称某工程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甲作为旋挖机的出租方,根据某公司甲与某煤电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某公司甲配备1名机手、4名辅助工对旋挖机进行操作指引,某公司甲作为旋挖机的操作者,理应对旋挖机的施工环境是否安全进行确认,涉案车辆及臂架作为显而易见的物体,如若正常观察,完全可以避开障碍物行驶。现因某公司甲旋挖机辅助工未能发现某工程公司泵车展开的支臂,导致***驾驶的旋挖机造成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故某公司甲旋挖机辅助工未在确保旋挖机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指导***进行旋挖机作业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某公司甲应当承担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某公司甲系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的赔偿主体,根据鉴定报告某工程公司泵车受损后的维修费为275951.1元,某工程公司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0元,故对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公司甲支付其泵车维修费275651.1元、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泵车维修费损失275651.1元、鉴定费15000元;
二、驳回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此款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重庆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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