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伯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永川区YXXX某某路乡村公路改造工程,于2021年7月租赁原告挖机从事挖掘公路工作。后原告用自己的挖机完成了被告的指定工作。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4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7470元,尚欠租赁费9533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9330元,尚欠26000元未支付。
被告某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挖机属实,但其提供的挖机结算单需要再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挖机结算单,且该结算单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按40%收取18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