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0051-8。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移动电话入网业务,被告按约定的代办费返还方式向原告返还部分业务代办费,其中,代办入网费返还,采取五次返还方式,即:首次入网返还、预存话费奖励、话费提成、新业务奖励和年终奖励方式。双方约定年终奖励采取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达到责任目标后,年底目标奖励以责任书所选签订量计算,未达到责任目标的,不再进行年终奖励。同日,双方签订2007年业务代办目标责任书,原告选择2008年年底净增有效通话客户数达到6000户至6000户以上任务目标量。之后,原告进行业务代办入网。该协议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代办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代办移动电话入网业务,被告应按约定代办费返还方式及时向原告返还业务代办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2008年度年终奖励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年终奖励款,双方均认可应在2008年底兑现,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予兑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形成,此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2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等法定事由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请的年终奖励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0部天时达手机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年底届满,根据核定的当年在网有效用户的数量进行年终奖励。但在2008年12月31日,当年度的有效用户尚未能完全核算,所以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况且双方自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代办委托合同关系至2012年,而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支付代办费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主张债权或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二年。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为证实代办移动业务客户的数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7年至2014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移动电话卡及办理电话卡的对账单一份,虽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但经办人员***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当时还扣除了上诉人遗失卡的卡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均有完备的财务账目可查,一审法院却未做核实,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即以超过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有失公正。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手机价款,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员***的录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做挂账处理,被上诉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却不向法庭提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应依法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辩称:一、双方在业务代办协议中约定应当结算的返利有五项,该五项返利方式的审核是相互结合的,如果前四项能够确定,即能够确定***是否达到了获得年终奖励,但上诉人认可其他四项结算返利已经结算清楚,仅起诉了年终奖励这一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08年12月31日已经形成并且确定,且上诉人对双方的核算方式和程序清楚,其未及时主张,应自行承担后果。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1条、8.1.2条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诉人没有达到年净增客户数6000户以上的责任目标,故不再进行年终奖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移动公司自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代办关系至2011年年底结束,双方2008年首次入网返还、预存话费奖励、话费提成、新业务奖励以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现***主张2008年年终奖励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与移动公司签订的业务代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提交了销售清单、结算单,拟证明其代办客户的数量达到了2008年年终奖励的标准,移动公司不认可。销售清单、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与移动公司自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代办关系至2011年年底结束,双方2008年首次入网返还、预存话费奖励、话费提成、新业务奖励以及2009年至2011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双方均认可2008年的年终奖励应在当年年底兑现,故***在2008年年底即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虽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截止2013年12月移动公司仍向其支付代办费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仅有2007年、2012年、2013年,没有2008年至2011年的交易明细,不具有连贯性,且未显示付款方,亦无法证实所产生的费用系代办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10部手机款的问题,***提交的电话录音未显示其形成时间,且其内容无法证实移动公司欠其10部手机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