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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与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重庆信长与中翼物联网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彬,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长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彬、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105民初861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重庆信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1、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签订协议后,山东中翼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了物联网卡,重庆信长公司也向山东中翼公司交付了款项,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要件。2、根据山东中翼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沟通得知重庆信长公司使用的物联网卡也存在部分违规行为,因此,物联网卡不能使用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山东中翼公司。二、退一步讲,即使判令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解除合同,山东中翼公司返还货款时应当扣除重庆信长公司使用涉案物联网卡期间的费用。山东中翼公司交付涉案物联网卡时,重庆信长公司曾对货物进行当场验收,确保网联网卡能正常使用时才自提的网卡。因此,从合同履行当日即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物联网卡均能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即使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应当判令扣除重庆信长公司占有使用物联网卡期间的费用。三、一审判决显示公平。1、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也应当判令重庆信长公司返还山东中翼公司1.5万张物联网卡。2、双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后,山东中翼公司一直积极寻求补救办法,山东中翼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故一审法院应站在公平角度平衡双方的利益和损失,山东中翼公司赔偿重庆信长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而不是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 重庆信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2018)鲁0105民初861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山东中翼公司交付的物联网卡全部无法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也不能恢复物联网卡应有的功能,因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诉争合同应当解除。其次,根据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期一年,一年之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一年。当甲方明确表示不再用卡或者双方经过商议并达成协议之后,合同解除”,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期间,山东中翼公司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状态一直持续,且重庆信长公司在一审是明确提出解除诉争合同,诉争合同应当依约解除。二、山东中翼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货款,且不应当扣除任何费用。首先,根据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物联网卡数量15000张,提卡当日付清全款”,山东中翼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之间是商品买卖关系,而并不是“计时收费服务”。其次,根据诉争合同中的“号卡描述”条款,重庆信长公司在使用诉争物联网卡时,仅需要向移动公司缴纳月租费,且“第一个季度免月租”,即是说,重庆信长公司购买诉争物联网卡后,在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使用期间内,无需向山东中翼公司或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三、根据中国移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2018年10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的函》***[2018]42号,诉争物联网**2018年10月11日已被关停。因此,重庆信长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山东中翼公司在一审当中并未提出返还诉争15000张物联网卡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当另案处理。四、一审法院判令山东中翼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自主***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立案之日)起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信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重庆信长公司、山东中翼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山东中翼公司、杨彬共同偿还27万元合同款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山东中翼公司、杨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重庆信长公司(甲方)与山东中翼公司(乙方)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重庆信长公司向山东中翼公司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甲方按采购的数量,即如在使用期内乙方保证号卡套餐的正常使用,如出现卡板损坏或者无法使用的情况,乙方为甲方提供补卡服务,具体收费参考运营商的收费标准。如遇号卡无套餐或者套餐错误,乙方一周内做好套餐或者修改套餐,否则退还该卡的卡费”;第三条约定:“售后保证:甲乙双方均要对售后负责,乙方承担与移动公司的联系,在出现无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保证卡的正常使用,甲方保证好卡的正规操作,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赌博、反动、非法广告、恶意骚扰等违规违法操作”;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出现1条中的各种违规违法操作,乙方保证甲方号卡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卡停机。如出现停卡停机,乙方需在2-4周之内做好售后工作,恢复甲方号卡的正常使用。如无法恢复,乙方退款给甲方所停机部分所有卡的卡费。”重庆信长公司委托其员工***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9月7日以转账方式交付杨彬货款共计27万元。2018年9月7日,山东中翼公司向***返还4.5万元的货款。2018年9月7日,山东中翼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了1.5万张物联网卡。2018年11月20日重庆信长公司给山东中翼公司发送《关于物联网卡停机无法使用的函》,要求山东中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恢复诉争合同中1.5万张物联网卡的正常使用,对1.5万张物联网卡进行复机处理,若无法复机,则要求山东中翼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退还卡费。但至今该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复机。据山东中翼公司陈述,山东中翼公司从案外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5万张卡,随后把其中的1.5万张卡出售给重庆信长公司,剩余的3.5万张出售给其他客户。 另查明,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因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停机,但重庆信长公司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对以上事实,山东中翼公司予以认可。 重庆信长公司、山东中翼公司双方对能否解除《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存有争议。重庆信长公司认为,重庆信长公司用这批卡的目的是用来做网络游戏测试用,自2018年10月23日起开始使用,发现该1.5万张卡不能正常使用,功能全部被关掉,亦无法复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重庆信长公司要求当庭解除合同。山东中翼公司则认为,山东中翼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重庆信长公司的卡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并非山东中翼公司所致,重庆信长公司、山东中翼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条款,且涉案物联卡重庆信长公司已经正常使用至少37天,山东中翼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信长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翼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该案中,山东中翼公司从案外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5万张卡,把其中1.5万张卡出售给重庆信长公司,剩余的3.5万张出售给其他客户,但因其中的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被停机,致使重庆信长公司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且重庆信长公司有证据证明自己持有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山东中翼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重庆信长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重庆信长公司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重庆信长公司请求当庭即2019年3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信长公司主张山东中翼公司返还货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信长公司主张山东中翼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彬作为山东中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山东中翼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基于该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中翼公司承担。杨彬利用自己名下账户接受重庆信长公司货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中翼公司承担,故对于重庆信长公司主张杨彬返还货款22.5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二、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2.5万元;三、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22.5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由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物联网卡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山东中翼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的网联网卡无法使用,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山东中翼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山东中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中翼公司主张重庆信长公司支付使用涉案物联网卡期间的费用。因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未约定重庆信长公司需支付物联网卡使用费用,山东中翼公司主张使用涉案物联网卡期间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中翼公司主张重庆信长公司应返还1.5万张物联网卡。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重庆信长公司也应当返还1.5万张物联网卡。山东中翼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中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1.5万张物联网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