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8615号
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
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长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翼公司)、被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信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信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7万元合同款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2.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22.5万元,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重庆信长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翼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并将合同款项27万元全部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内。但上述物联网卡并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多次沟通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决。
被告山东中翼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货物当场进行检验,确认能正常使用后方可自提货物。从第三人的开卡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交易时,本案涉及的物联网卡有正常使用的功能,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且从2018年9月7日至原告所述的发现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的时间2018年10月2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期限原告产生的使用物联网卡的费用为27369.9元。该期限内原告是可以正常使用物联网卡的,后期物联网卡出现违规行为无法使用,原告应当证明其使用物联网卡的行为合法合规。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收取货款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2.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7万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因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宗。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重庆信长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中翼公司(乙方)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重庆信长公司向被告山东中翼公司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甲方按采购的数量,即如在使用期内乙方保证号卡套餐的正常使用,如出现卡板损坏或者无法使用的情况,乙方为甲方提供补卡服务,具体收费参考运营商的收费标准。如遇号卡无套餐或者套餐错误,乙方一周内做好套餐或者修改套餐,否则退还该卡的卡费”;第三条约定:“售后保证:甲乙双方均要对售后负责,乙方承担与移动公司的联系,在出现无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保证卡的正常使用,甲方保证好卡的正规操作,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赌博、反动、非法广告、恶意骚扰等违规违法操作”;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出现1条中的各种违规违法操作,乙方保证甲方号卡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卡停机。如出现停卡停机,乙方需在2-4周之内做好售后工作,恢复甲方号卡的正常使用。如无法恢复,乙方退款给甲方所停机部分所有卡的卡费。”原告委托其员工***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9月7日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货款共计27万元。2018年9月7日,被告向***返还4.5万元的货款。2018年9月7日,山东中翼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了1.5万张物联网卡。2018年11月20日重庆信长公司给山东中翼公司发送《关于物联网卡停机无法使用的函》,要求山东中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恢复诉争合同中1.5万张物联网卡的正常使用,对1.5万张物联网卡进行复机处理,若无法复机,则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退还卡费。但至今该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复机。据被告陈述,山东中翼公司从案外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5万张卡,随后把其中的1.5万张卡出售给原告,剩余的3.5万张出售给其他客户。
另查明,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因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停机,但原告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对以上事实,山东中翼公司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能否解除《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原告用这批卡的目的是用来做网络游戏测试用,自2018年10月23日起开始使用,发现该1.5万张卡不能正常使用,功能全部被关掉,亦无法复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原告要求当庭解除合同。山东中翼公司则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原告的卡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条款,且涉案物联卡原告已经正常使用至少37天,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信长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翼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该案中,山东中翼公司从案外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5万张卡,把其中1.5万张卡出售给原告,剩余的3.5万张出售给其他客户,但因其中的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被停机,致使原告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持有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山东中翼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重庆信长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重庆信长公司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当庭即2019年3月25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翼公司返还货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翼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山东中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山东中翼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基于该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中翼公司承担。***利用自己名下账户接受原告重庆信长公司货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中翼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2.5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
二、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2.5万元;
三、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22.5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