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栩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物联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翼物联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判决;2.支持中翼物联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中翼物联网公司全部返还货款201000元、损失30000元,共计231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中翼物联网公司的上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因中翼物联网公司违规用卡,造成物联网卡停卡,移动公司拒绝重新复机,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20日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物联网卡合作补充协议》各1份,中翼物联网公司从其处购买5万张物联网卡,但***通信公司、***只向中翼物联网公司出售了3万张物联网卡,剩余的2万张物联网卡被销往河北地区。从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销往河北地区的2万张卡中有117张物联网**在违规用卡的情况。并且因部分物联网**在违规用卡的情况,中翼物联网公司被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中翼物联网公司退还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全部货款,并己全部执行完毕。中翼物联网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全部返还货款201000元、损失30000元,共计231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翼物联网公司的诉讼请求。2.***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通信公司共同与中翼物联网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物联网卡合作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与***通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作为***通信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翼物联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中翼物联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通信公司、**、***已经在一审答辩中一一抗辩,不再重复。因上诉人中翼物联网公司违规用卡给被上诉人亦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维权。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移动**关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翼物联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8月20日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中翼物联网公司向其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的合同关系;2.判令***通信公司、***向中翼物联网公司返还货款201000元、损失费30000元,共计2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保1128号)等诉讼费用由***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中翼物联网公司作为甲方与***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物联网卡数量5万张,分两次提付,首单1.5万张8月22日之前提付,第二笔订单提付剩余3.5万张,约定9月3日之前提付;所有订单在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当天将货物以快递或者送货的方式交付乙方,所产生的运费或者送货费由乙方承担;号卡的提货价格为12.6元/卡(免三个月费用,***月),另外甲方付乙方每卡0.8元的质保金,乙方出具质保金收据。当甲方停止使用该批号卡或者乙方将号码收回当月,甲方将乙方的质保金全部退还。甲乙双方均对售后负责,乙方需承担与移动公司的联系,在出现无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保证卡的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本批次所有卡自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不会因为其他第三方公司(含运营商)原因导致停卡。甲方需保证好卡的正规操作,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传播、非法广告传播等国家违规违法操作。如甲方出现违规业务导致运营商停卡,则乙方不予售后,且质保金不退。如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卡,则乙方需退还该付款期限内的全额套餐费。对争议的处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次号卡,不允许出现语音呼出,不允许给11位手机号码发送点对点短信,不允许做短信群发业务,不允许进行网络诈骗、广告推广等商业违规违法行为,同时不允许出现套卡(恶意欠费)以及非法欠费。如出现上述问题,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2018年8月21日,中翼物联网公司向**的账户转款201000元,同日,***通信公司以快递形式将首单1.5万张物联网卡交付中翼物联网公司;2018年9月5日,中翼物联网公司向**的账户转款定金30000元,2018年9月7日,中翼物联网公司向**转款171000元,同日,***和中翼物联网公司员工**一起到保定裕发公司验货提卡1.5万张。2018年9月7日,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约定重庆信长公司向中翼物联网公司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 2018年10月11日,移动**关分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的函,内容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物联网业务合作协议》,近日接省公司信息安全部反馈,该批行业卡中6000余户涉嫌发送违规信息,我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的物联网业务合作,即日起关停已开通5万张行业卡,贵公司缴纳的押金将不予退回。”中翼物联网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18年11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那个德州的卡给你发回去你们自己用还是怎么用?***:稍等,先不用往回邮寄,复机出来,我再让你邮寄回来,如果复机了,还真可以回收回来,再卖!”2018年12月11日聊天记录显示:“**:钱怎么办?我出三万,你出2万?恩我马上安排财务给你打”。当日,中翼物联网公司向**账户支付了3万元互联网卡复机费(备注为缴费)。***通信公司认为因移动公司不同意复机,这3万元的复机费用中翼物联网公司从欠***通信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还有其他生意往来),至今中翼物联网公司仍扣留***通信公司货款18800元未退还,***通信公司会在另案起诉主张。 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出催告函一份,内容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物联网卡的合作协议》,购买了3万张物联网卡。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函,移动公司对已经开通的5万张卡全部关停。经查系德州地区号段中6000余户行业**在涉嫌发送违规信息的情况,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赔偿因违规用卡给我造成的损失,并向移动公司补齐欠费。”2018年12月6日,上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 2018年12月18日,重庆信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中翼物联网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7日,中翼物联网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了1.5万张物联网卡。但至今该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复机。移动**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因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停机,但原告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判决解除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中翼物联网公司退还重庆信长公司货款22.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二审另加判重庆信长公司返还中翼物联网公司1.5万张物联网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及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催告函可知,***通信公司将自己从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万张物联网卡全部售给了中翼物联网公司,并与中翼物联网公司协议约定“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传播、非法广告传播等国家违规违法操作”。后中翼物联网公司又将其中1.5万张物联网卡售予重庆信长公司,将另外一部分售予德州地区客户。中翼物联网公司售予重庆信长公司的物联网卡未出现违规违法操作,售予德州地区客户的物联网卡出现了发送违规信息情形,进而导致同一批次的5万张物联网卡被全部关停。因此,重庆信长公司的1.5万张物联网卡被关停是因中翼物联网公司自己客户的行为所致,并非***通信公司违约。现中翼物联网公司诉求解除涉案1.5万张物联网卡的买卖合同关系,***通信公司虽没有违约,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中翼物联网公司诉求***通信公司返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机费3万元,因***通信公司未能帮忙复机,故应将该3万元退还中翼物联网公司。***通信公司主张从中翼物联网公司欠其货款中抵扣,因中翼物联网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沃和冀通信公司未及时退还复机费,势必会给中翼物联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于中翼物联网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基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信公司承担,故对于中翼物联网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翼物联网公司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一句,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中于2018年8月21日交付的1.5万张物联网卡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二、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复机费3万元;三、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中翼物联网公司负担2110元,***通信公司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由中翼物联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翼物联网公司与重庆信长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鲁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通信公司将自己从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万张物联网卡全部出售给了中翼物联网公司,中翼物联网公司将其中1.5万张物联网卡出售给重庆信长公司,另外一部分出售给了德州地区客户。移动**关分公司《关于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的函》、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催告函证实,中翼物联网公司售予重庆信长公司的物联网卡未出现违规违法操作,而其售予德州地区客户的物联网卡出现了发送违规信息的情形,进而导致同一批次的5万张物联网卡被全部关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重庆信长公司的1.5万张物联网卡被关停的原因系中翼物联网公司自己客户的行为所致并无不当,***通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中翼物联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基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中翼物联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翼物联网公司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列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翼物联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