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0270号
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山东黄台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01。
法定代表人:杨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庄**/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北滨一路******17-3iv>
法定代表人:张栩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新北南路**
负责人:**,经理。
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物联网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第三人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移动**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原告向其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的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返还货款201000元、损失费30000元,共计2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保1128号)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被告2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9月3日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及《物联网卡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1、被告2购买5万张物联网卡,分两次提付:首单1.5万张8月22日前提付,第二笔订单提付剩余3.5万张,约定9月3日之前提付,号卡提货价格12.6元/卡,每卡付0.8元质保金。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1、被告2支付了款项,其中首单1.5万张20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1.5万张物联网卡后,原告与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长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一份将其卖给了信长公司。2018年12月12日信长公司以原告卖给其的1.5万张物联网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将原告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信长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原告返还信长公司货款22.5万元。2019年11月7日(2019)鲁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被告1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3作为被告1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一、本案因原告的违规用卡,造成物联网卡停卡,移动公司拒绝重新复机,使得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答辩人***公司同意解除2018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物联网卡合作补充协议》,***公司保留向中翼物联公司的追偿权。二、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为,在2018年8月20日,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裕发公司)签订了《物联网卡的合作协议》,由保定裕发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购买总数5万张的物联网卡后,***公司向保定裕发公司采购其中的3万张物联网卡,保定裕发公司自留2万张物联网卡。***公司与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物联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物联网卡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翼物联公司应向***公司购买5万张物联网卡,以先付款、后交货的形式交易。答辩人***公司先后向原告交付了共计3万张物联网卡,随后原告中翼物联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将首单1.5万张物联网卡出售给了德州客户,2018年9月7日第二批1.5万张物联网卡出售给了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只收到了1.5万张物联网卡卖予重庆信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8月21日出售给德州客户的1.5万张物联网**在违规用卡情况,在2018年9月7日出售给重庆信长公司1.5万张卡没有违规情况,造成5万张卡被移动公司停卡,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返还货款。三、《物联网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条例,移动公司查出在2018年10月1日-7日之间原告中翼物联公司向德州客户出售的1.5万张卡出现违规业务群发短信、恶意透支话费的情况,遂发函通知保定裕发公司把5万张卡全部关停、扣除押金,并要求保定裕发公司补齐恶意透支的话费,保定裕发公司的损失经协商由答辩人***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原告中翼物联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违规用卡行为给***公司和保定裕发公司都造成了损失,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公司另案起诉,有权利向中翼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答辩人**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也仅是职务行为,**用自己名下的账户虽然接受过原告中翼公司的货款转账,但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天桥区法院8615号案件中法院也确认作为中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彬以个人账户接受重庆公司的货款,也确认了杨彬为职务行为,**和***两位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是同一性质,两位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不应滥用诉权,将个人财产进行查封保全,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错误查封而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位答辩人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因其自身工作失误,未与德州客户签订合同,约定禁止性条例,造成违规用卡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述称: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5万张物联网卡后,将其中1.5万张卖给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因该批物联网卡中部分物联网**在违规使用行为,导致该批次的物联网卡都被停机。重庆信长公司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庭审。庭审中,我公司已就案件事实说明,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案系因该批卡中的5620张物联网卡发送涉黄涉毒的信息,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导致同批次物联网卡停机,移动**关分公司无任何责任。该案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2019)鲁01民终8091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物联网卡数量5万张,分两次提付,首单1.5万张8月22日之前提付,第二笔订单提付剩余3.5万张,约定9月3日之前提付;所有订单在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当天将货物以快递或者送货的方式交付乙方,所产生的运费或者送货费由乙方承担;号卡的提货价格为12.6元/卡(免三个月费用,***月),另外甲方付乙方每卡0.8元的质保金,乙方出具质保金收据。当甲方停止使用该批号卡或者乙方将号码收回当月,甲方将乙方的质保金全部退还。甲乙双方均对售后负责,乙方需承担与移动公司的联系,在出现无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保证卡的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本批次所有卡自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不会因为其他第三方公司(含运营商)原因导致停卡。甲方需保证好卡的正规操作,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传播、非法广告传播等国家违规违法操作。如甲方出现违规业务导致运营商停卡,则乙方不予售后,且质保金不退。如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卡,则乙方需退还该付款期限内的全额套餐费。对争议的处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次号卡,不允许出现语音呼出,不允许给11位手机号码发送点对点短信,不允许做短信群发业务,不允许进行网络诈骗、广告推广等商业违规违法行为,同时不允许出现套卡(恶意欠费)以及非法欠费。如出现上述问题,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1000元,同日,被告***通信公司以快递形式将首单1.5万张物联网卡交付原告;2018年9月5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向被告**的账户转款定金300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向被告**转款171000元,同日,被告***和原告公司员工**一起到保定裕发公司验货提卡1.5万张。
2018年9月7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签订物联网卡合作协议,约定重庆信长公司向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购买1.5万张物联网卡。
2018年10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的函,内容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物联网业务合作协议》,……近日接省公司信息安全部反馈,该批行业卡中6000余户涉嫌发送违规信息,……我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的物联网业务合作,即日起关停已开通5万张行业卡,贵公司缴纳的押金将不予退回。”
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18年11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那个德州的卡给你发回去你们自己用还是怎么用?***:稍等,先不用往回邮寄,复机出来,我再让你邮寄回来,如果复机了,还真可以回收回来,再卖!”2018年12月11日聊天记录显示:“**:钱怎么办?我出三万,你出2万?恩我马上安排财务给你打……”。当日,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万元互联网卡复机费(备注为缴费)。被告***通信公司认为因移动公司不同意复机,这3万元的复机费用原告从欠被告***通信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与被告***通信公司还有其他生意往来),至今原告仍扣留被告***通信公司货款18800元未退还,被告会在另案起诉主张。
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出催告函一份,内容为:“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物联网卡的合作协议》,购买了3万张物联网卡。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关分公司终止物联网业务合作函,移动公司对已经开通的5万张卡全部关停。经查系德州地区号段中6000余户行业**在涉嫌发送违规信息的情况,……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赔偿因违规用卡给我造成的损失,并向移动公司补齐欠费。”2018年12月6日,上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
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7日,山东中翼公司向重庆信长公司交付了1.5万张物联网卡。……但至今该1.5万张物联网卡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复机。……第三人移动**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因5620张物联网卡违规,导致与该5620**规卡同一批次的5万张卡都停机,但原告手中的1.5万张物联网卡并无违规行为。”判决解除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中翼物联网公司退还重庆信长公司货款22.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二审另加判重庆信长公司返还中翼物联网公司1.5万张物联网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及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催告函可知,被告***通信公司将自己从案外人保定裕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万张物联网卡全部售给了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并与原告协议约定“不允许出现诈骗、色情传播、非法广告传播等国家违规违法操作”。后原告又将其中1.5万张物联网卡售予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将另外一部分售予德州地区客户。原告售予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的物联网卡未出现违规违法操作,售予德州地区客户的物联网卡出现了发送违规信息情形,进而导致同一批次的5万张物联网卡被全部关停。因此,第三人重庆信长公司的1.5万张物联网卡被关停是因原告自己客户的行为所致,并非被告***通信公司违约。现原告诉求解除涉案1.5万张物联网卡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信公司虽没有违约,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诉求被告***通信公司返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机费3万元,因被告***通信公司未能帮忙复机,故应将该3万元退还原告中翼物联网公司。被告***通信公司主张从原告欠其货款中抵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通信公司未及时退还复机费,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信公司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基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一句,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物联网卡合作协议》中于2018年8月21日交付的1.5万张物联网卡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复机费3万元。
三、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济南市***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由原告山东中翼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