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锌业有限公司、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翕英,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理人***(系**之母),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一(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MD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甲车)沿S5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5高速公路上行马陆出口南侧约300米处,适逢***驾驶牌号为苏M4XX**的小型轿车(乙车)载丁翕英遇车辆故障头北尾南停放于最右侧车道内,***下车后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且未按规定迅速转移车上人员、未及时报警,后站立于已打开发动机舱盖的乙车车前,由于***驾车疏忽大意且超速行驶,致使甲车车头与乙车车尾相撞,造成***跌落于路基外当场死亡、丁翕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翕英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丁翕英、**遂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81.12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70元、车辆损失58,936元、衣物损失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82,187.12元;上述款项,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公司与***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90%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计542,368.4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丁翕英系受害人***的母亲,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每月领取1,600余元的退休工资。**系***与前妻所生之女,出生于2002年5月27日。事发时,***属于离异未婚状态,***的父亲早于***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人员。3、牌号为苏MD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牌号为苏M4XX**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损失金额为49,773元,后经维修,产生修理费43,460元。对于该部分修理费,**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翕英、**认为其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6、为诉讼聘请律师,丁翕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确定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自愿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照准。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其系死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死者***既是苏M4XX**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又是事发时的驾驶员,显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对于丁翕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丁翕英、**的以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2、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40,000元**住宿费宿费,丁翕英、**未提供证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丁翕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每月有退休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对于丁翕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系***的女儿,虽然***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但并不能免除不直接扶养子女一方的扶养义务,故**属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需要扶养的年限结合相关标准,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56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6、衣物损失,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根据定损金额,支持58,936元。对于**公司的车损,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翕英、**1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翕英、**500,000元;三、丁翕英、**因***死亡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5,76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8,936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76,82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112,000元,余款的80%,再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的5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翕英、**余额351,860.80元及鉴定费1,49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63,356.80元;四、江苏**锌业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苏**锌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六、丁翕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江苏**锌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1,460元的20%计8,292元;七、驳回丁翕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原审的赔偿比例超过了***实际的过错程度;2、**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认可与***承担连带责任;3、丁翕英、**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远高于实际所需修理费用;4、原审法院遗漏了**公司实际支出了定损评估费、律师费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58,936元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车辆损失的比例为30%,另增加赔偿鉴定费480元及律师费12,000元。被上诉人丁翕英、**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表示,其对法定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与***承担连带责任。另,**公司为定损评估苏MDXX**车损支出评估费1,6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下车修理车辆时物理位置已处于车外,属于非机动车方。***超速追尾受害方车辆,危险性更高,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而原审法院以80%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若未超速或仍无法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相对而言,在未超速的情况下避免死亡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损害后果的概率无疑将大大提升。因此,上诉人对于民事赔偿比例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表示,同意与***承担连带责任,且有专业律师代理协助诉讼。现其反言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悖诚信原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或给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反言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丁翕英、**已在一审中提供了专业评估机构的定损单,故其主张的车损价格于法有据,原审裁判并无不当。至于其是否实际修理,系其自由处分之事项,并不得以此限制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是否实际修理并不对因事故产生的车辆客观损失造成任何影响。最后,原审法院只处理了**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但未对其支出的损失评估费予以处理,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至于**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因不属于依法可获得律师费赔偿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其余法律意见以及对于具体赔偿款项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公司要求增加赔偿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改判;上诉人***、**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58,936元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车辆损失的比例为30%及律师费12,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一(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丁翕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江苏**锌业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98.50元,**翕英、**共同负担人民币1,858.65元,***负担人民币6,239.85元,江苏**锌业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江苏**锌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