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妥当。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将吊轨道焊接工程也承包给***,***是因为***的安排才会去**公司做焊工。多年来,***在**公司维修各项设备,**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劳动费用给***下面的工人。各类项目维修过程中有**公司直接安排,也有***安排,并无严格约定,不出事故,费用自然都统一结算给***。二、**公司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劳动条件及叉工均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及叉工**安排,他们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法规定,由用人单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了用人单位赔偿,不存在被伤者分担。且本案中***已经尽到作为劳动者的安全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分担损失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与**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就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仅仅适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四、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过错,但对***自愿赔偿***的70000元,却大部分扣减了**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使得**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从70%变为60%,而***的责任从30%变为25%,这显然不符合自愿赔偿的精神。五、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75元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了***与**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那么误工费也应当参照**公司的工时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有证据证明**公司结算给***的工时费用是280元每天,***一审中据实主张200元每天具有依据。六、一审法院对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核减为400元、1000元、7000元均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因不具备施工资质,2019年曾挂靠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为**公司提供维修劳务,服务期限至2019年12月底,2020年双方未再签订挂靠协议。因为疫情,***直至2020年3月才到**公司开工,案发当日**公司如何安排***、现场如何指挥操作,***均不知情,也不在场。且**公司2020年结算给***的劳务费中并没有行吊焊接费用。事实上,当日**公司生产负责人**直接安排***焊接行吊,现场让叉车工**用车臂托住***站的托盘升高施工,后叉车工操作失误,导致了***受伤,因此**公司的叉车工为直接侵权人,***案涉的焊接行吊系为**公司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一审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第35条并不矛盾。3.***与本案事实上毫无关联,但考虑到***跟随其多年,也本着救人要紧的人道主义态度,在***受伤后,及时垫付医药费,在案件处理中也自愿赔偿***7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各自的过错进行了主次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错误,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以及案外人申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申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申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时,已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完全符合承揽的条件。故**公司在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因***违规甚至违法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拘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贵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雇主***。至于事故发生过程中***因自身过错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在此过程中,**公司对***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保护义务,给予安全帽、安全带的保护,故而**公司没有过错。**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辩称,1.对于**公司的上诉事由,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中,**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公司提及的申基公司,仅仅是在2019年,***所借用资质的公司,合同期限仅仅一年,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3月,已经不在**公司和申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本案中,**公司选任***承包其厂区的设备维修,明显存在选任过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辩称,***于2020年3月11日上午焊接行吊,是受**公司的**安排,由**公司指派**作业,帮其操作事务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焊接行吊的并不在***接受**公司的劳务范围之内,案发当日,***不但事先不知情,当天也不在事故现场,因此***焊接行吊的行为实为替**公司提供劳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2068.14元(不含***垫付的147169.7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借用申基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承包**公司厂区设备维修工程,承包期间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其为项目负责人,***等人受雇于***在**公司厂区从事焊工工作,***具有焊接与热切割相关资质。***以申基公司名义承包**公司设备维修工程的劳务报酬,**公司并未转入申基公司,均是由***与**公司直接结算领取后,再由***向***等焊工支付。 2020年2月,**公司工作人员(生产负责人)**(即顾工)微信联系***带人至**公司进行磷酸车间废水池护栏焊接施工。2020年3月上旬,***、***等跟随***至**公司厂区从事磷酸车间废水池护栏焊接工作。其间,**公司因车间行吊轨道脱焊,**于2020年3月11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安排***、***焊接上述行吊轨道(高约6米),同时安排其公司叉车工**驾驶电动叉车协助施工。施工方式为,施工人员站在叉车货叉上的托盘上(无护栏),货叉上升将施工人员送至高处施工,完成后货叉下降,将施工人员送回地面。***站在托盘上(离地约5米)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固定在行吊轨道上)焊接行吊轨道,完成后解开固定在行吊轨道上的安全带,呼叫**下降货叉准备下来,因**操作失误,突然倒车,导致***被行吊轨道所挡,从托盘上坠地受伤。焊接行吊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未结算。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22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1-12肋),右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胸第5-6肋),左髂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创伤性血气胸,右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左胸椎横突骨折(T2、3、4、10),腰骶横突骨折(L1-4左侧横突,S1、2右侧横突),耻骨联合骨折。后***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因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58556.39元。 事故发生后,***为***垫付157000元。 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受伤致左侧第1-12肋、右侧第5、6肋(计14根),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①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②4处椎体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26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在为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1、关于磷酸车间废水池护栏焊接工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公司将其磷酸车间废水池护栏焊接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完成后,**公司向***支付相应报酬,故**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雇佣***至**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并由***向***支付报酬,故***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2、关于行吊轨道焊接工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公司在未告知将***的情况下,直接安排***进行行吊轨道焊接工程,并安排其公司叉车工**驾驶电动叉车协助施工。且焊接行吊轨道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未结算。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场,其既不知情,也未安排,更未参与,**公司亦未将焊接行吊轨道的劳务报酬向***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焊接行吊轨道系***的承包范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将焊接行吊轨道的工作安排告知***。故***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无涉。***关于行吊轨道焊接不属于***为***安排的劳务范畴、***不是为***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在为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本案中,***是在焊接行吊轨道工程中受伤,根据上述第一条分析,在行吊轨道焊接工程中,***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无涉,故***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公司的过错和责任。第一,***站在叉车托盘上升至高处进行焊接行吊轨道的施工方式,系**公司安排。**公司违反(不准人站在货叉上的)叉车安全操作规程,不顾操作风险,安排***站在叉车托盘上焊接,存在过错。第二,本案***受伤系因**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侵权所致。***站在叉车托盘上从事高处焊接,因叉车工**操作失误(突然倒车)致***坠地受伤,**是直接侵权人。**驾驶叉车协助施工系受雇主**公司安排,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关于其将厂区焊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申基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经审查,其提交的承包商档案足以证明其与申基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底,且在承包期限内实际亦系由***挂靠施工。**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的过错和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焊工工作多年,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安全风险具有高度的防范意识,其应当预见到站在叉车车叉臂上从事高处焊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3、关于***的过错和责任。本案中,***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赔偿***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56.39元,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60天×15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合计60天,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为(90+60)天×8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焊工工作,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其年龄,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酌情按175元/天支持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80天×175元/天=31500元;6.残疾赔偿金:59284.80元/年×20年×0.21=248996.16元;7.衣物损失:酌情支持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2152.55元[455152.55元+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的损失由***赔偿70000元,**公司赔偿276606.79元[(455152.55元-70000元)×7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因***已为***垫付157000元,***应返还***超额垫付的87000元(157000元-70000元)。另外,鉴定费:3265.34元,由当事人按责分担。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因***已为***垫付157000元,相抵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垫付款87000元;二、江苏**锌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6606.79元(汇至***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01);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2021年焊接维修对账单两页、202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一页、**公司2022年1月30日付款单一页,结合安全施工协议,证明事故发生时,申基公司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承揽合同,申基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行吊维修由***与**公司进行了结算。***表示无法证明施工内容与申基公司有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各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自愿给付的7万元应否从损失款中扣减;3.一审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二审中**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分析,可以认定的是事发当日,***所从事的焊接行吊轨道工程劳务系根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和安排进行,并无证据指向系受***的指示所为。***称,此前亦曾有过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支付报酬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主张***、案外人申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基于目前证据、事实,认定***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在***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前提下,其在一审中出于道义,自愿给付***的7万元款项,性质上不宜作为赔偿款对待,且其已在二审中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其给付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的损失款中予以扣减,于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即***已给付的7万元不在***的损失款中扣除。 关于争点3,本院认为,**公司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安排***冒险作业,且其员工又在***提供劳务中操作失误,直接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对此,**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作为具体从事劳务的、从事焊工作业多年的***,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该项作业的风险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发原因、各自过错、产生的后果等因素,认定**公司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自担损失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3,公平、合理,并无不妥。 关于争点4,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支持175元/日,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有关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在综合考量各自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基础之上酌情作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有所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25606.4元(455152元×70%+7000元),该款汇至***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卡号为62×××01);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垫付款87000元(已扣减***用于补偿的7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鉴定费3265.34元,合计6406.34元,由***负担1504.34元,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江苏申隆锌业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