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2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7330-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村双福3号楼。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机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3319-0,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联合坝光电园经开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32号附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运公司)起诉称,其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土储中心)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其自行移栽19棵桂花树,其他苗木由该中心请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玉罗公司)处理。玉罗公司处理中,却将应属其自行移栽的桂花树错误移走,致其桂花树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土储中心继续履行搬迁补偿协议,或赔偿损失100万元。土储中心对此称,因龙运公司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重庆市政府批准征收,其在接受万州区国土部门委托的具体的安置补偿工作后,与龙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错误移走应属龙运公司自行移栽的桂花树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涉及龙运公司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土储中心系受万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故土储中心不是本案适用被告。经法院释明,龙运公司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龙运公司的起诉,其结果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另,土储中心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责的单位是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综上,龙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运公司起诉的法条载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