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03行初200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负责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并委托工作人员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1日,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渝中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渝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段某某无劳动关系,段某某非原告方员工,段某某的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承担段某某受伤的法律责任的义务。原告方承接了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棚改修加固工程属实,工程地点为永川区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中陈述段某某系私人包工头招用的工人,但工伤认定书确认为段某某在工地受伤系工伤,段某某与私人用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段某某之间没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渝中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渝中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棚改修缮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所属原三某某站和大某某站,段某某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大某某站修缮工程从事涂料工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渝中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段某某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7年10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段某某在渝中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大某某站修缮工程*号仓做内墙涂料时摔伤。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渝中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渝中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194号),要求渝中某公司提供与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段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渝中某公司收到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段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渝中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四、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的程序合法。段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段某某邮寄提交的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段某某邮寄补正材料,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向渝中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段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渝中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直接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外人刘某某、段某某和余某某三人共同合伙承包或者挂靠在原告渝中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棚改修缮加固工程的劳务。第三人是从2017年8月20余日起由段某某的堂弟***介绍去该工程大某某站修缮工程从事涂料工工作。2017年10月24日上午11点30分钟左右第三人在永川区大安镇老粮站*号仓用手把在仓里的人字木上做内墙涂料时突然人字木梯端头脱落导致第三人因重力原因从3-4米高处摔在地下,右脚先着地造成右脚和腰部受伤。第三人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21天。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了商业保险,一直是由段某某联系赔偿事宜,2023年9月段某某带第三人到重庆某验伤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中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8月24日,渝中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棚改修缮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永川区某有限公司所属原三某某站和大某某站。段某某在该工程大某某站修缮工程从事涂料工工作。2017年10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段某某在渝中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大某某站修缮工程*号仓做内墙涂料时摔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腰4、5椎体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27日,段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17年8月20日起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段某某的仲裁请求。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渝0118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生效。 2018年12月3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收到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18年12月21日,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3年6月20日,段某某刑满释放。2023年9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验[2023]临鉴第7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9级。 2023年12月1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收到段某某补正材料,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同时向渝中某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2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段某某和渝中某公司。渝中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段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属于被延误的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据此,第三人段某某2017年10月24日受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前述被延误的时间,并未超出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关于原告渝中某公司认为“第三人段某某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被申请人和被告均与原告无关”的意见。第三人段某某作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并不必然了解工程承包人、转分包情况、实际施工情况等信息。第三人段某某误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并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目的仍是寻找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第三人段某某未掌握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信息,系原告渝中某公司的工程管理不到位所致。第三人段某某对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劳动关系对象错误的问题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渝中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段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8年12月7日通知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段某某邮寄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段某某补正期限过长的问题。第三人段某某在收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补正告知书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未能及时补正材料具有客观原因。同时,法律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段某某刑满释放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其于2023年12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原告渝中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渝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段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段某某提供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笔录、文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渝中某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均未查明所谓的私人包工头”的意见。如前所述,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渝中某公司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段某某的关系,属于通过包工头招用第三人段某某还是直接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渝中某公司怠于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段某某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段某某系由私人包工头招用,并无不当。 据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渝中某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