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459号
原告: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238省道4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风帆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8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就欠原告租金出具《**》一份,**所欠租金14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未能践约。被告***对上述租金进行担保。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498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就欠原告租金出具《**》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租金14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上签字确认,被告***亦以担保人身份在《**》上签字。因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厂房出租合同》、《**》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48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