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2执50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238省道4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风帆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佛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东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