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2民初3505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20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2021年3月1日起至劳务费用支付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酉阳县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工程款679200元,原告分包的劳务按约施工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现尚欠4208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查冻了原告公司账户,造成原告公司财务资金无法运用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了合同事实,但该项目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定的合同总价是61万元两个项目,后经被告及业主电力公司及造价公司三方对工程的结算,两个项目的总造价是891239.86元,该部分系具体施工单位的费用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按具体项目履约价格86%与原告结算,原告只能享有86%的权利,该协议于原告具体施工过后的2020年5月20日分别与被告补充订立了重庆市酉阳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所涉工程项目中也向原告支付了685000元及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9560元,在扣除被告根据合同所应当扣除的14%,尚欠原告84300元,被告要求原告完善相应的资料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提供84300元的发票,被告将如期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20-2021年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为:“1.工程内容:2020-2021年工程劳务分包;2.履约方式……;3.履约价格.具体项目履约价格(含税)为折扣比例86%;4.双方权利义务……;5.附则……”。原、被告均在该协议盖了公章并有授权代表进行了签字。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输变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内容:“工程承包人: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甲方);工程分包人:重庆某某某公司(乙方)。鉴于甲方中标承揽了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水河镇后溪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酬镇和坪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可大乡七分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麻旺镇白桥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酬镇巴柯村等农网改造工程,并且已签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重庆某某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第1条:分包人资质情况(分包人资质合格);第2条:分包工程名称(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水河镇后溪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酬镇和坪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可大乡七分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麻旺镇白桥村等农网改造工程、重庆酉阳酉酬镇巴柯村等农网改造工程)……;第3条:工期……;第4条:合同的组成文件及其使用和解释的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补遗;4.招标文件;5.乙方的报价书;6.施工承包合同文件;7.履约保函;8.本合同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第5条:质量标准……;第6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与调整:分包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小写210万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工程量的确认……;3.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乙方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定后开票挂账,30日内支付分包人……);第7条:材料、设备及机械供应……第14条:其他……”。原、被告均在该合同盖了公章并有授权代表进行了签字。其中,附件1为价格表,该表约定了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47万元,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14万元,其余工程劳务费(暂定)合计149万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从2020年5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23日转账65600元,2020年8月26日转账55200元,2020年11月3日转账156400元,2021年9月29日转账35000元,2021年2月5日转账100000元,上述合计512200元;支付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从2020年8月26日转账8280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1年10月29日转账4200元,上述合计167000元。以上二次合计转账679200元。另,2021年10月29日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青苗赔偿费,被告向原告转账5800元。以上三次合计转账68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了685000元。
再查明,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定案表》载明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按合同下浮后施工单位费用691188.01元、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按合同下浮后施工单位费用200051.85元,合计891239.86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自述为2020年初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由甲方将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其中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80万元,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30万元,但该合同并无签订时间也无授权代表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10万元的合同价款支付减去收到的679200元,即以420800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2020-2021年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输变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费用审计定案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原告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输变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及被告需支付的价款金额。对此作如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签订时间亦无授权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相反,被告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签订于2020年5月22日也有授权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该合同的真实性得到印证。且该合同成立在后,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即以成立在后的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2020年5月22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暂定重庆酉阳10KV某某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为47万元,酉阳10KV城街线政府招待所支线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暂定)为14万元,但该合同也约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价款,经被告结算后,两个工程款合计为891239.86元。关于被告提出签订的《2020-2021年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提出具体项目履约价格(含税)为折扣比例86%,但该协议为初步协议,已被同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涵盖,应以正式合同为准。即,即被告应结算后的款项支付原告891239.86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支付6792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91239.86-679200元=212039.8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685000元(679200元+5800元青苗赔偿费),尚欠原告212039.86元-5800元=206239.86元。关于被告答辩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9560元应扣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碍难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包合同价款206239.86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2021年3月1日起至劳务费用支付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价款206239.86元;
二、限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开具206239.86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某电气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6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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