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2665号
原告:向世强,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
原告:***,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才(特别授权),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义川,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龙门滩村三溪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5753XM。
法定代表人:易元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
原告向世强、***与被告***、周义川、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被告周义川、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1,900元(353天×100元/天×2人;护理人员生活费35,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0元(353天×50元/天)、丧葬费31,620.50(63,241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92,220元(29,61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00元(8人×3天×2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858,1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周义川驾驶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西路从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方向往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金滩村社外陡坡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步行的原告女儿向万凤挂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女儿向万凤重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中队出具了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成因:周义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违规超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向万凤无过错行为。向万凤受伤后,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死亡。2017年5月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7)A字第3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万凤系车祸伤后致盆部损伤(会阴部、阴道撕裂伤、直肠破裂、骨盆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广泛剥脱伤等)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瘘术,外阴及直肠裂伤修补,多处清创,负压引流术及右上肢截肢术后伴急性肺部感染,右侧化脓性胸膜炎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58,170.501元(医疗费除外)。
被告***辩称,周义川处在刑事取保侯审中,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护理费应扣除重症监护时间。护理人员生活费、住宿费不认可。安葬费由周义川赔偿了,不应再主张。向万凤的死亡原告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医疗造成,如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应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法主张。周义川受到了法律追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承担主要责任,周义川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事实以前两次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
被告周义川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将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该车所有权早就转移,后该车均是***在管理使用以及购买保险,(2016)渝015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1万元,其中商业险赔偿100万,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万元,还余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可赔偿,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周义川驾驶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西路,从铜梁区安溪镇方向往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金滩村社外陡坡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左侧步行的原告之女向万凤挂到后碾压,造成向万凤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万凤无责任。向万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车祸致严重多发伤;2、腹部及盆腔损伤、3、阴部复杂撕裂伤、4、体表损伤等。2017年1月5日,向万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5月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向万凤系车祸伤后致盆部损伤(会阴部、阴道撕裂伤、直肠破裂、骨盆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广泛剥脱伤等)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瘘术,外阴及直肠裂伤修补,多处清创,负压引流术及右上肢截肢术后伴急性肺部感染,右侧化脓性胸膜炎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该车卖给了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从2012年开始该车由***在保管使用以及购买保险,***具有驾驶该车资格,被告周义川系***雇佣的驾驶员。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经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向世强系向万凤父亲,***系向万凤母亲。向万凤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重庆市铜梁区XX初级中学校就读,2015年8月起在重庆XX电子高级技工学校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费用清单、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万凤无责任,因周义川系***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该车由***管理并使用,且***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6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的请求,向万凤系虽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系在校学生,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92,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院护理费141,900元(353天×100元/天×2人;护理人员生活费35,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000)的请求,经审查,向万凤受伤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ICU监护治疗,2016年6月1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至2017年1月5日死亡(共计218天),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需要另行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和住宿费,经计算,护理费为21,800元(218天×100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21,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0元(353天×50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向万凤受伤后住院353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1,620.50(63,241元/12个月×6个月)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由被告周义川赔偿,不应再主张,当庭审中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丧葬费31,620.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4800元(8人×3天×200元/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按3人3天予以主张,经计算为720元(80元/天×3人×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被告***庭审中认可了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向万凤的就医情况和住院天数以及本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周义川因此次交通事故会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未向本院出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万凤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2,200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0元、丧葬费31,620.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07,49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付完毕,余额597,490.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597,4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世强、***11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向世强、***损失费共计597,490.50元;
三、驳回原告向世强、***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交纳2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