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991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龙门滩村三溪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5753XM。
法定代表人:易元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被告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元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屋拆迁工程安全保证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重庆八县办事处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新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被告***。该合同约定,重庆八县办事处将其所属片区约7.3万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新泰公司拆除。2016年12月6日,被告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被告新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新泰公司将渝中区马家堡小学对面(八县办事处片区约7.3万平方米)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当天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元,正常施工半月内与甲方协商无息退还安全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签订《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当日,原告向被***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入场施工,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并擅自将涉案工程转给其他主体,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入场施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便原告因系自然人而无劳务承包资质致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具有重大过失,且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应当返还。
被告新泰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新泰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特别授权给被告***,被告***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新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若被告***代表被告新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保证金应当打在被告新泰公司的账户上,不能直接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在两份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中出现的被告新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上面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写的是中国建设银行上桥支行,实际应该是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上桥分理处,并且此账号早在2012年5月24日就已经销户。被告新泰公司正常使用的银行账户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开的。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一个是2016年11月18日,一个是2016年12月6日,这个时候,合同上的银行账户早就销户了,所以该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被告新泰公司的印章。另外,被告新泰公司签订合同盖章都是用的公章。被告新泰公司经营范围是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暂三级,没有承揽房屋拆迁工程的资质。两份合同格式一样,显然出自同一人,合同内容中第二项承包内容矛盾,该合同内容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暂叁级。新泰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上桥分理处开户的5000105370005020XXXX账号已于2012年5月24日销户。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举示《房屋拆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新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新泰公司授权代理人处为***)(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新泰公司承包了重庆八县办事处房屋拆迁项目;举示《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加盖新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新泰公司授权代理人处为***,),拟证明其与新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该合同约定向新泰公司交付20000元工程保证金。新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重庆八县办事处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新泰公司对二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有异议,而***未能证明该印章出自新泰公司及***的身份,故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举示收条(收款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拟证明***收取了其保证金20000元。新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因***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后,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故其并未实际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新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新泰公司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代理权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对被告新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进行拆迁工程施工的质证,故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现原告只主张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辉
人民陪审员XX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