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4民初52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重庆永川市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场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夏同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4.9805万元(该金额以最终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及资金占有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04年5月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武九线下陆框架桥挖孔桩、框架主体预制、水沟、挡墙、涵洞等建筑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人、材料、机械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核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4.9805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结算、付款已经在2006年全部完成,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起算,且原告当庭认可这么多年并未找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十二年之后才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程序上丧失了权利;2、被告已经在2006年全部完成了与原告的结算、付款义务,原告亦根据全部的结算价值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在2006年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与实际施工人董维国相关的三份施工合同、结算单、重庆市建筑安装发票、聚美公司与永川七建财务收据、付款明细(转账支票票根、部分银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525.57万元,为被告开具了525.57万元的发票,后被告自2004至2006年期间通过建行铜都支行、黄石商业银行、部分现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25.57万元。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十二年前已经按照结算、发票入账、付款的正规流程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已经没有争议;3、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民工结算总价》编制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金额为525万元,暂不说与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大体并无二致,没有再结算的基础,原告在起诉时称已经收到了300万余元,根据法庭调查的逐渐行进,被告出示了所有原、被告双方收、付款过程的证据,那么原告应当出示其收款300万余元的收款过程来对应被告的证据,看是否相符,而不能单单自认,不利于法庭调查客观事实。或者原告应指出被告出示的525.57万元中哪些是其收到的300万余元,哪些是没有收到的200万余元。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施工前期以原告公司名义、后期以永川七建名义完成了整个承包工程,这是毋庸置疑的。作为被告现场管理来讲,合同是董维国拿回公司签订的,发票是董维国从公司开具后交到我方财务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也是董维国从公司拿过来的,上述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从法律意义上,董维国与公司是授权人与授权委托人的关系,支付给董维国个人与支付给公司是相同的,且有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如果原告认为公司收到董维国个人没有收到,那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出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民工结算总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未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本院于庭后依法调查核实了上述四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署名董维国的《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原告虽称董维国不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被告的武九线下陆框架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挖孔桩,工程价款为435元/m(含护壁、二次倒运、打眼、爆破配合)、挖孔桩支模型20元/㎡、灌注砼配合时按零用工天支付,工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6月30日,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最后工程结算手续。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被告的武九线下陆框架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框架主体预制,工程价款为单价人民币11385元/m(含模板按拆,钢筋制作绑扎、倒运、脚手架搭拆、砼灌注、拉筋孔填塞、防水层、保护层),工期为2004年5月7日至2004年11月30日,并约定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季度末进行正式结算,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在结算后15日内拨付原告结算款。如遇资金紧张,被告可适当推迟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方签字盖章处的现场代表人栏均由***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于2004年共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为453.94万元,与被告提供的《民工结算单》的金额一致,且该三张发票上的开票人或工程经办人、收款人处均署名董维国。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分69笔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3.94万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2017年3月15日,董维国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载明:1、结算已完并已入账,钱数不差,525.5705万元;2、结算款已打到董维国的账上并且钱数不差。疑问的事:1、发票不是***本人开的;2、公司的钱已经打入董维国账上,董维国本人没有部分领到。
另查明,1、2005年1月1日,被告与永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七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永川七建承包被告的武九线扩能提速桥涵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桥附属工程、倒虹吸、排污涵等,工程价款以编制的承包单价为准,工程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并约定根据永川七建完成的工程量,每月进行一次计算,季度末进行正式结算,由永川七建提供发票,被告在结算后15日内拨付永川七建结算款。如遇资金紧张,被告可适当推迟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三个月。2005年间,永川七建于2005年共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加盖永川七建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为71.63万元,与被告提供的《民工结算单》的金额一致,且该两张发票的开票人处均署名董维国。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分6笔陆续向永川七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1.63万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310.70万元,并提供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5万元)和两张进账单(合计金额为69万元)进行证明,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上收款人均署名董维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原告主**、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款为525.68万元,但仅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民工结算总价》,无法证明525.68万元工程款的组成和涉案工程总量。而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9笔总金额为453.94万元的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支付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有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原告虽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借款单上董维国的签字和收据上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存疑,并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相反的基础证据予以反驳,且***本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仅凭其询问了董维国,董维国单方不认可相关证据系其本人出具即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证中部分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名称与付款凭证、借款单不符,本院认为,该瑕疵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整体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453.9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与上述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的总金额及被告提供的民工结算单总金额均一致。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永川七建支付6笔工程款,总金额为71.63万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加盖永川七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等相互印证,且上述6笔工程款的总金额与永川七建于2005年向被告开具的两张开票人均署名董维国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以及被告提供的民工结算单总金额均一致。根据前述证据显示,被告因武九线下陆架桥工程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3.94万元,向永川七建支付了工程款71.63万元,合计金额为525.57万元,与被告主张的涉案全部工程款金额527.57万元是一致的。另,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董维国以书面形式确认武九线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525.57万元,且被告均已支付给董维国,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款为453.94万元,且被告通过直接支付给***的方式已经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对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原告辩称其并未授权***收取工程款,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10.70万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进账单显示,收款人均署名董维国,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显示,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董维国,且绝大部分有原告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上亦有董维国的署名,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合同》中原告方签字盖章处的现场代表人栏均由***签字,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授权了***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人并收取本案工程款,至于董维国是否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关于第二点,原、被告已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为453.94万元,且被告通过直接支付给***的方式已经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对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十余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俊
人民陪审员武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婷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