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5542号
原告:肖**兵,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六(肖**兵之弟),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7615C。
法定代表人:刘桂海。
委托代理人:叶廷勇,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冯泽平,重庆市永川区尘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兵、***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六,被告聚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廷勇、冯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重建二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老街改建房屋。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聚美建筑公司签订永川区板桥镇老街房屋修建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通知原告去接收房屋,原告发现被告在修建施工中本应拆除的一堵已使用35年承重老墙,长7.8米,高3.3米,未拆除;还存在二楼墙体掉砂,楼梯承重过梁有风眼、空响,屋顶防水粗糙,中间隔墙空响、掉砂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或重建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属于板桥镇危房改建,案涉房屋拆除是原告自己拆除的,原告提供给我方的施工场地就是这样,老墙就没有拆除,并且该墙牵涉相邻方共墙的物权,所以无法拆除该墙面。该项目经过监理公司现场监督、材料检验,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因政府补贴的永川区板桥镇大沟传统村落改造项目,原告***于2019年7月与被告聚美建筑公司签订《板桥镇大沟村(板桥老街)原址重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二原告位于永川区老街房屋改建,资金来源为自筹及政府补助,总价为1101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验收按永川区板桥镇大沟村(板桥老街)民居房屋验收标准、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竣工验收指被告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原告及监督方按永川区板桥镇大大沟村(板桥老街)民居房屋验收标准、施工图纸设计标准要求进行的验收;当工程竣工符合验收条件时被告即可向原告及监督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监督方留底存档);监督方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指出被告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被告完成监督方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督方同意为止。
其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接收该房屋,二原告找工人对该房屋墙体打线槽施工,发现墙体掉砂、空响,并认为与相邻房屋共用通道的老墙未拆除重建,还存在二楼墙体掉砂,楼梯承重过梁有风眼、空响,屋顶防水粗糙,中间隔墙空响、掉砂等质量问题,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整改或重建。2020年5月25日,板桥老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板桥镇业委会、城建办、施工方、业主方对被告承建的改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对二原告的改建房屋的验收,二原告及相关部门均未在竣工交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建合同、照片、施工资料、竣工交接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该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仍系在建工程,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行业规定通过竣工验收或进行整改。本案,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整改方案的争议,双方可申请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提出整改方案,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重建的方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兵、***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