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4555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7615C。
法定代表人刘桂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
负责人吴清碧,主任。
被告黄代友,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黄代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被告***、被告黄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系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的开发方,其授权黄代友筹措资金、组织施工。原告承建该工程。***、***共同挂靠于原告全权处理该工程事宜。2014年5月,工程完工,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和黄代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期支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和设备租赁款。2015年4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第三方材料款后,四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万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将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按600元/平方米计算,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将该房屋直接向市场出售。之后,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与黄代友违反《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将用于抵债的房屋民族明珠广场1单元3-2、4-2出售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万元;二、原告对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民族明珠广场4号楼1单元3-1、4-1、5-1、6-1、6-2、7-1、7-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属实,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和黄代友系开发商有权处置房屋,房屋被出售后应当用卖房款来清偿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村委会作为地方基层组织,只对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项目建设进行审批,村委会不是工程的开发商;村委会系作为见证人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加盖印章;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的产权不属于村委会,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代友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属实,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向徐邦连支付设备租赁款7万元后该协议才生效,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就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高玉龙、敖国勤”等户(甲方)与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化乡新龙村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工程定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时除工程施工款的1%作维修金,在一年之内付给乙方,其余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印章。
2015年4月14日,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1)、黄代友(甲方2)、刘方明(甲方3)、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丙方1)、***(丙方2)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位于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的名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工程,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由甲方授权黄代友与刘方明二人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队伍、安置还产居民、对外销售房屋及获取开发利益等涉及房屋开发过程中的所有事宜。丙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挂靠于乙方全权处理工程建设事务。2014年5月,该工程完工,因房屋销售进度不理想,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和丙方工程款,导致丙方无法按期支付第三方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第三方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方材料款45万元。同时,甲方和丙方尚欠第三方遵义县泮水镇永发租赁站业主徐邦连的设备租赁款7万余元,现第三方已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为避免法院强制执行,各方就履行该笔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涉及第三方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45万元及遵义县泮水镇永发租赁站业主徐邦连的设备租赁款由乙方负责与第三方协调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并由乙方对外筹措资金50万元代甲方及丙方垫付,超过部分由甲方及丙方自行筹措。(二)甲方及丙方承诺,在乙方垫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后,在2016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笔垫付款50万元,同时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万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为保证甲方及丙方按期履行债务,甲方承诺将其开发的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民族明珠广场的住宅房屋共计9套(面积1152平方米)质押给乙方,质押金额按600元/平方米计算。如逾期未付,则乙方有权将该质押的房屋直接向市场出售,出售的价格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如高于600元/平方米,则超过部分作为乙方的销售费用(包括人工费、宣传费、差旅费等)不予退还,如低于600元/平方米,则不足部分乙方仍可向甲方及丙方追偿。《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备注栏载明:经各方确认,抵押的房号为明珠广场4号楼1单元3-1、4-1、5-1、6-1、7-1、3-2、4-2、6-2、7-2共计9套,每套面积125平方米,共计1125平方米;住房及附户型图,同时移交9套住房钥匙各一套(不含装修钥匙)。“甲方销售代表黄代友,2015年4月21日”。黄代友在甲方签章处签名。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在备注栏下书写“情况属实,2015年4月15日”,并加盖印章。刘方明没有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上签名。
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万元。
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遵义县泮水镇永发租赁站租金、材料赔偿款等共计50000元,如到期不给另给付违约金10000元。
2015年5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徐邦连转账47500元。2015年6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徐邦连转账2500元。
2015年12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转账206650元。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转账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代友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县泮水镇永发租赁站支付货款等款项后,有权依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黄代友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黄代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等款项,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于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作为《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故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黄代友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黄代友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别计算:以4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47500元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500元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万元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5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黄代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