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2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场正街。
法定代表人:刘桂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武、王明涛,均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夏同农,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聚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539,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一是施工人领取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发包人要求提前开具发票和收据,是建筑行业领取进度款的惯例,不代表双方办理了最终结算,更不能证明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工程款是通过支票支付,但所提交的支票存根却并非其公司和董维国签收;二是其公司并没有授权董维国办理工程结算,且如果其公司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则董维国不可能于2017年3月15日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出具《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说明,该说明显然并非董维国出具。二、《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并非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也不是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无法举示、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且未经庭审质证即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对其公司关于对支票存根签收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其公司的诉讼权利,均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
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于2006年1月与聚美建筑公司对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得到聚美建筑公司的认可;二、聚美建筑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向其公司提交了税务发票,其公司亦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三、其公司在一审期间,因付款凭证票据数量多,且路途遥远,只能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在庭审后到其公司进行了核对,确认无误后对其公司付款凭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本案是其公司与聚美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董维国个人无关。董维国个人如确实未收到相关款项,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五、聚美建筑公司起诉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聚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下欠的2,149,805元工程款(以最终结算确定的金额为主)及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4日,聚美建筑公司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聚美建筑公司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武九线下陆框架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挖孔桩,工程价款为435元/m(含护壁、二次倒运、打眼、爆破配合)、挖孔桩支模型20元/㎡、灌注砼配合时按零用工天支付,工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6月30日,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经呼和浩特铁建公司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最后工程结算手续。2004年5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聚美建筑公司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武九线下陆框架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框架主体预制,工程价款为单价11,385元/m(含模板按拆,钢筋制作绑扎、倒运、脚手架搭拆、砼灌注、拉筋孔填塞、防水层、保护层),工期为2004年5月7日至2004年11月30日。根据聚美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季度末进行正式结算,由聚美建筑公司提供发票,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在结算后15日内拨付聚美建筑公司结算款。如遇资金紧张,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可适当推迟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述两份合同中聚美建筑公司方签字盖章处的现场代表人栏均由董维国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聚美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04年共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开具了三张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为4,539,400元,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民工结算单》的金额一致,且该三张发票上的开票人或工程经办人、收款人处均署名董维国。2004年至2006年间,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分69笔陆续向聚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39,400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加盖聚美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2017年3月15日,董维国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出具了《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载明:1、结算已完并已入账,钱数不差,5,255,705元;2、结算款已打到董维国的账上并且钱数不差。疑问的事:1、发票不是董维国本人开的;2、公司的钱已经打入董维国账上,董维国本人没有部分领到。
另认定:1、2005年1月1日,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与永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七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永川七建承包该公司的武九线扩能提速桥涵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桥附属工程、倒虹吸、排污涵等,工程价款以编制的承包单价为准,工程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并约定根据永川七建完成的工程量,每月进行一次计算,季度末进行正式结算,由永川七建提供发票,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在结算后15日内拨付永川七建结算款。如遇资金紧张,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可适当推迟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三个月。2005年间,永川七建于2005年共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开具了两张加盖永川七建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为716,300元,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民工结算单》的金额一致,且该两张发票的开票人处均署名董维国。2005年至2006年间,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分6笔陆续向永川七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16,300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加盖聚美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2、聚美建筑公司自认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3,107,000元,并提供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50,000元)和两张进账单(合计金额为690,000元)进行证明,聚美建筑公司提供的进账单上收款人均署名董维国。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1、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聚美建筑公司主张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自行核算工程款为5,256,800元,但仅根据其公司单方制作的《民工结算总价》,无法证明5,256,800元工程款的组成和涉案工程总量。而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聚美建筑公司支付了69笔总金额为4,539,400元的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支付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有加盖聚美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相互印证。聚美建筑公司虽辩称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对借款单上董维国的签字和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存疑,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而聚美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相反的基础证据予以反驳,且董维国本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聚美建筑公司仅凭其询问了董维国,董维国单方不认可相关证据系其本人出具即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聚美建筑公司辩称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证中部分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名称与付款凭证、借款单不符,由于该瑕疵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整体证明效力。庭审中,聚美建筑公司认可其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4,539,4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与上述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的总金额及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民工结算单总金额均一致。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永川七建支付6笔工程款,总金额为716,300元,有署名董维国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加盖永川七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存根等相互印证,且上述6笔工程款的总金额与永川七建于2005年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开具的两张开票人均署名董维国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以及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的民工结算单总金额均一致。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因武九线下陆架桥工程分别向聚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39,400元,向永川七建支付了工程款716,300元,合计金额为5,255,700元,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全部工程款金额5,255,700元是一致的。另,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董维国武九线结算》,董维国以书面形式确认武九线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5,255,700元,且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均已支付给董维国,该份证据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已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款为4,539,400元,且呼和浩特铁建公司通过直接支付给董维国的方式已经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对聚美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聚美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董维国收取工程款,其仅收到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的3,107,000元工程款,而该公司提供的两张进账单显示收款人均署名董维国,根据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显示,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董维国,且绝大部分有聚美建筑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聚美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上亦有董维国的署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合同》中聚美建筑公司方签字盖章处的现场代表人栏均由董维国签字,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聚美建筑公司授权了董维国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人并收取本案工程款,至于董维国是否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聚美建筑公司,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关于第二点,双方已于200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为4,539,400元,且呼和浩特铁建公司通过直接支付给董维国的方式已经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对聚美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至今已有十余年,聚美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十余年期间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聚美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聚美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聚美建筑公司与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施工时间分别为20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及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季度末总结算,呼和浩特铁建公司遇资金紧张延期付款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聚美建筑公司至迟应在2007年底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2016年才向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亦在2018年,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该公司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聚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审 判 员 黄显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余思橙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