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462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7615C。
法定代表人刘桂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长丰村田木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09214588。
被告**伙,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牛街3号附86,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12315075。
委托代理人伍健、陈娜,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公司)与被告**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勤、被告**伙、***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美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其与被告**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川区仙龙镇张家乡的绿海佳苑工程发包给其。合同签订后,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在仙龙镇政府、区建委等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支付了其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2月18日,被告突然通知其停工,后其停止了施工,但被告仍然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216元及利息(以148121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对该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支付违约金125455.3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伙、***辩称,原告系出借施工资质,实际并非合同履行方,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屈英俊系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015年1月27日,其与实际施工人屈英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与屈英俊是合同履行实际相对方,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海佳苑,工程地点为永川区仙龙镇张家乡,工程内容为绿海佳苑基础、主体、内涂、外墙装饰、排水,合同价款为231795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73000元。原告落款处除加盖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还有委托代理人屈英俊的签字。2015年1月27日,被告**伙(甲方)与屈英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绿海佳苑,工程地点永川区仙龙镇张家村,工程范围为平地基、挖基础(三米以内,超过三米部分的人工和材料费由甲方支付)、地梁浇注、一楼框架二至五层主体,内外墙体抹灰、外墙漆、门窗、护栏,室内层砂浆找平;混凝土浇筑,斜坡屋面现浇,防水,主体工程周围散水(1.2米宽12cm厚C20混凝土)及排水道的管道铺设,生化池(长5米宽2.4米高2米);合同价款为该工程按建筑面积9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建筑面积2727.2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50910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直接打到对方帐上;该工程主体完工时支付到全款的50%,内外墙抹灰,外墙漆完工支付到全款的80%,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验收后30日内支付到97%,扣除3%做维修金,在二年到期时扣除维修费后返还给乙方。另外还约定:本工程所产生的办件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上报各种资料及文件,监理费用及建筑公司挂靠费用由甲方负责,组织验收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质量问题整改通知,认为施工方擅自取消部分构造柱,影响房屋抗震性能,擅自取消混凝土翻边,违反强制性规定,要求其立即暂停该部位施工,同时请与原设计单位联系并出具相应的处理方案,并按处理方案进行实施,否则,其将不予验收。2016年2月1日,在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向屈英俊先后二次支付了工程款65万元。
2016年3月4日,被告**伙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屈英俊,要求确认其与屈英俊之间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该案庭审中**伙与屈英俊共同确认:**伙将自己开发的绿海佳苑工程发包给屈英俊施工,因为建委要求需找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所以**伙找到聚美公司,让屈英俊挂靠至聚美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本院于2016年6月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伙与屈英俊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屈英俊系其公司员工,但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在镇政府协调下,其委托屈英俊负责出面处理,故工程款直接由屈英俊收取的。其还陈述即使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坚持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向屈英俊做了调查笔录,屈英俊陈述其与被告**伙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的工程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基本一致,并陈述其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到建委报件用的,其合同价格与协议书中的价格不一致,是因为图纸变更,又有新增加工程,工程造价是其与**伙共同商定的,该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认为其是聚美公司的临时工,农民工由其召集,农民工工资由其发放,工程款由其负责收取,在检查工程时,聚美公司的人就出面协助检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屈英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屈英俊为其员工,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屈英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本院的生效判决、协议书、屈英俊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屈英俊,原告与屈英俊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从协议书中关于建筑挂靠费用由被告支付的约定可知,被告作为业主方亦明知该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与屈英俊签订的协议书而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要求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0元,减半收取9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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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郑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